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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洪惠与汪清林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惠,汪清林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吴洪惠。被告汪清林。原告吴洪惠诉被告汪清林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8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洪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惠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邀请原告创办的遂昌县牡丹婺剧团到该村演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写明演出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五天五夜,每天戏金为4500元,同时约定租戏台的租金为6500元,共计29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共为被告演出了五天五夜。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戏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戏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演戏戏金295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清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1份,待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演出合同一份,约定演出时间、天数、包场费用以及双方的要求,同时约定租戏台租金6500元由甲方负担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时任遂昌县妙高街道大桥村党支部副书记陈法和村委会副主任何瑞林各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吴洪惠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遂昌县牡丹婺剧团到该村演戏未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汪清林欠原告吴洪惠演出戏金(含戏台租金)2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汪清林签订演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大桥村汪庆林代表,乙方:浙江牡丹婺剧团团长吴洪伟、叶田根。演出时间:农历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5天5夜。演出地点:遂昌县妙高镇大桥村。包场每场肆千伍百元正;共计贰万贰千伍百元正。双方要求:灯光、扩音、演出道具乙方自备;甲方做好三线供电,如遇下雨、下雪、停电等天灾问题,乙方不负责任,甲方不得借故不付或少付戏金;甲方要保证乙方在演出期内做好一切人身、财务安全工作;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演,拒演,不得强留或扣押戏金;演出戏金须团长亲自领取,或凭剧团盖章有公章的收据,不得随便付与演员或他人。另加注:加租戏台65**元(由甲方付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至2月28日期间,按约组织戏团履行演出义务。演出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戏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汪清林支付演出戏金29000元。另查明,在签订演出合同时,被告汪清林系遂昌县妙高街道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邀请原告所属的剧团到该村演出,未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系被告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吴洪惠与被告汪清林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现已按约履行了演出义务,因合同中未约定戏金的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演出戏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清林签订该合同未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村委会之间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汪清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惠演出戏金(含戏台租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汪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