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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於丹荷、王正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丹荷,陈国荣,王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於丹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原审被告王正永。上诉人於丹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款项是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的,且借条中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以接受货币的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