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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嘉瀚科技有限公司与罗义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嘉瀚科技有限公司;罗义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嘉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委托代理人:谭坤、胡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义虎。委托代理人:王红清。上诉人杭州嘉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义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罗义虎于2010年9月1日到嘉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为3000元/月,并约定罗义虎的月工资为1900元,自2011年5月1日开始,罗义虎的工资包含全勤奖、餐贴、考核奖等共2100元/月。罗义虎在职期间上下班需考勤。罗义虎在职期间每周六上班,嘉瀚公司未安排罗义虎补休,也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1年至2012年嘉瀚公司未安排罗义虎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2年8月10日,嘉瀚公司解除与罗义虎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罗义虎的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嘉瀚公司支付罗义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尚余1250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2、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嘉瀚公司一次性支付罗义虎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3元;3、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嘉瀚公司一次性支付罗义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加班工资24144.18元。嘉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嘉瀚公司无须支付罗义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二、嘉瀚公司无须支付罗义虎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3;三、嘉瀚公司无须支付罗义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加班工资24144.18元:四、由罗义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另查明,罗义虎离职前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罗义虎请事假,嘉瀚公司已在当月工资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嘉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认定为嘉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罗义虎要求嘉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嘉瀚公司应支付罗义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6000元(4000元/月×2月×2倍),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嘉瀚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予以扣除,嘉瀚公司还应支付罗义虎赔偿金12500元。2011年9月起,罗义虎在嘉瀚公司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嘉瀚公司未依法安排罗义虎年休假,故对罗义虎要求嘉瀚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罗义虎2011年至2012年度应休年假数天数为4天,故嘉瀚公司应支付罗义虎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71.3元(4000÷21.75×4×2)。罗义虎已提供每周六加班的证据,嘉瀚公司有出勤考勤却未提供考勤记录,故对罗义虎要求嘉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罗义虎要求嘉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4144.18元未超过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加班天数应得加班工资,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7日判决:一、嘉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义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二、嘉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罗义虎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3元。三、嘉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义虎加班工资24144.18元。四、驳回嘉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瀚公司负担。宣判后,嘉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其就业需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以上诉人按其要求开具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违法解除的证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给其35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所以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休了年休假。三、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按规定,员工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明马黎明的证言,但由于马黎明与上诉人也有劳动争议,在2013年7月25日就要开庭,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这样要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三、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3元;四、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加班工资24144.18元;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义虎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无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扣除已支付3500元,尚需支付12500元)。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请假条”4份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请过事假,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休了年休假。而且请事假时,当月上诉人已经扣除被上诉人事假工资,这与带薪年休假性质不符。三、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是有事实依据的,直接证据是考勤记录,由上诉人保存,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当然被上诉人提供同事马黎明的证言、2012年8月份工资清单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工资单”上班天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星期六上班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嘉瀚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系因罗义虎主动提出离职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出具的原因系罗义虎再就业需要,但嘉瀚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系嘉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嘉瀚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嘉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罗义虎休了年休假,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加班工资,罗义虎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嘉瀚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份的工资单也印证了加班事实的存在。嘉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员工的全部考勤记录而未提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嘉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嘉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克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