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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芳,张志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28���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学芳(绰号:芳芳)。被告人张志留(绰号:张老四)。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学芳、张志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学芳、张志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彭学芳租住位于新津五津镇XX组一房屋,雇佣被告人张志留帮其贩卖毒品,以每日给予张志留毒品吸食作为报酬。同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彭学芳从华阳买回海洛因约7克,装于一小铁盒内,并放置于桌上让张志留进行贩卖。当日9时许,被告人张志留从该小铁盒内当场称量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0.07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王某用新版10元人民币包裹着买来的海洛因���在房内正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王某处查获用新版10元人民币包裹着的少量白色粉末1包,从彭学芳租住房内桌上一小铁盒内查获白色块状物3包,均予以扣押、收缴。经称量,白色粉末和白色块状物共计净重6.94克。经鉴定,扣押的白色粉末和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学芳、张志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学芳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学芳、张志留的常住人口���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学芳、张志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6.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学芳、张志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学芳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志留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学芳、张志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学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志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收缴的毒品海洛因6.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慧英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