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民与被告汪恩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民,汪恩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宝民,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恩文,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宝民与被告汪恩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民、被告汪恩文、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汪恩文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姜泡村东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宝民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宝民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汪恩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宝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638.22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43.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781.4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汪恩文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偿给原告;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检查费用649.4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肇事车辆年检有效且肇事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王宝民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由于原告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以外我公司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的标准核算;医药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中到唐山万巨口腔医院检查费120元,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汪恩文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西向东右(南)转弯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姜泡村东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宝民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宝民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汪恩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汪恩文驾驶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宝民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到唐山万巨口腔医院进行放射拍片检查口腔。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宝民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王宝民需牙齿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原告王宝民系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宝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278.62元(含被告汪恩文垫付的649.4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住院伙补400元、误工费10440元(按建筑业87元/天核算)、护理费743.2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核算)、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20661.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5000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原告王宝民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汪恩文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王宝民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宝民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宝民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王宝民职业性质属外出打工人员,应参照建筑业标准核算本人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道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民医药费6278.62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住院伙补400元,计8178.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民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743.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计12483.20元;以上共计2066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汪恩文不赔偿原告王宝民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检查费用649.4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王宝民返还给被告汪恩文。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