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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林海诉刘现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海,刘现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魏林海,男,生于1945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芳,男,生于1957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兵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林海诉刘现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刘现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林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现芳驾驶冀DVS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三环龙泉村北一公里处时,将同行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现芳驾驶冀DVS6**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送到其工作处并给原告留下200元钱,经原告同意后驾车离开。事后魏林海伤情变重,先后到永年县第一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现芳作为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6467.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现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发生事故时本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当天,本人给过原告200元,后又通过交警队给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现芳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现芳驾驶冀DVS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三环龙泉村北一公里处时,将同行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现芳驾驶冀DVS6**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送到原告工作处并给原告留下200元钱,经原告同意后驾车离开。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刘现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林海无责任。冀DVS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感觉左下肢疼痛变重,于2012年12月26日到永年县第一院检查,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随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原告要求出院,并于同日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3557.05元。其中被告刘现芳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该二个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原告伤情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个儿子魏兴龙、魏兴涛二人护理,魏兴龙、魏兴涛均在邯郸市兴邦紧固件有限公司从事制造业工作。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各一份,永鉴字第2013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邯郸市兴邦紧固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现芳驾驶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确定为23557.0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2503÷365×19=33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19=9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2011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数据和、原告伤残和年龄情况,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20-8)×10%=85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50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该项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507.05元以及鉴定费损失,原告和被告刘现芳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现芳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9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林海各项损失24926元。二、驳回原告魏林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魏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英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