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贤。委托代理人:华湘君。被告: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萍。原告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建华公司、惠翊公司就惠翊公司授权建华公司为管桩用端板产品在浙江省的总经销签订总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华公司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惠翊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惠翊公司每月供应量不达2000吨或延期交货导致建华公司外销合同不能履行,应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终止合同,保证金在一周内返还,否则双倍承担违约金。嗣后,建华公司依约履行,并陆续向惠翊公司支付7950000元预付款,惠翊公司提供了价值7535892.9元货物。截至目前,惠翊公司已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的经销合同;二、惠翊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返还预付款414053.1元,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建华公司称已书面通知惠翊公司解除合同,合同依法已解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惠翊公司同时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建华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总经销合同1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价格、违约责任等。2、送货回单37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惠翊公司向建华公司提供价值7535892.9元货物。3、付款凭证19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建华公司向惠翊公司支付8450000元款项。4、顺丰速递快递单(原件)及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惠翊公司一周内返还保证金。被告惠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惠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惠翊公司(甲方)、建华公司(乙方)签订总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为管桩用端板产品在浙江省的总经销,在本区域享受甲方产品独家总经销资格,在本区域市场全权开展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五、…,如甲方因故每月供应量不达2000吨或延期交货导致乙方对外销售不能履行,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甲乙终止合同,保证金在一周内返还,否则承担双倍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6日,建华公司支付惠翊公司保证金500000元,预付货款7950000元(其中,5650000元为汇款,2300000元为银行承兑汇票,截至起诉日,汇票付款期均已届满)。自2012年5月到2012年8月,惠翊公司向建华公司供应货物价值7535892.9元。此后未再供应货物。2013年6月29日,建华公司向惠翊公司发书面函一份,称:…。现由于贵公司无法持续供货,本公司依据合同第五条,终止本合同。现特发函通知如下:1、贵公司请于2013年7月6日前返还本公司预交的500000元保证金及414053.1元预付款;…。本院认为:建华公司、惠翊公司间的总经销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惠翊公司每月供应量应达到2000吨。根据现有事实,自2012年9月以后,惠翊公司已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建华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查建华公司已于2013年6月29日书面通知惠翊公司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已确定解除。建华公司在审理中据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此定有明文。现查建华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预付款7950000元,收取货物价值7535892.9元,尚有保证金500000元及预付款余额414107.1元,对该部分款项,建华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返还。现建华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500000元,预付款41405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建华公司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请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惠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414053.1元。上述一、二款项,被告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1元,减半收取6470.5元,由被告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