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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陆川文与黑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文,黑廷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陆川文,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廷宽,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陆川文与被告黑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川文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廷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欠款36938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偿还2000元,于2009年9月9日偿还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993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木材款29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廷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黑廷宽购买原告木材,欠木材款369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09年9月9日付款5000元,余款2993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黑廷宽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陆川文持被告黑廷宽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299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川文木材款29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黑廷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汤龙江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