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邓克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克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罗刚(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文丽(原告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克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xxxx-x。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克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均,被告邓克义的委托代理人彭旭强,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邓克义驾驶川QAV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舟镇方向驶往沐爱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30KM+600M处时与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邓克义负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检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3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克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应按保险条款扣出10%的基本医疗费;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2时55分,被告邓克义驾驶其所有的川QAV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镇舟镇方向驶往筠连县沐爱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30KM+600M处时与原告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37元。2013年2月18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克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26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干骺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遂酿成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39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当庭裁定不予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1、被告邓克义为其所有的川QAV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克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保单摘抄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身体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克义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某伤残,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邓克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邓克义为其所有的川QAV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83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证实,但鉴于受伤后门诊治疗和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73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罗某某19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39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邓克义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