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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贾继祥,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某某,女,29岁,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婚约财产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贾继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0日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交给被告魏某某现金16000元,通过媒人原告父亲交给被告魏某某1000元,母亲交给被告魏某某600元。2011年5月26日媒人领着送包袱26个,花费2600元。走亲戚花费3000元。后因房子及经济发生纠纷,导致散婚。经媒人说和,被告退给6000元,下欠17200元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追回彩礼款及财物折款172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11年春天,被告女儿魏某某与原告高某某订婚,订婚后,接原告现金17600元不错,这些钱在被告王某某手里。可魏某某给原告买了三套西服,价值9000元。两年来,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给原告压篮子钱2000元。2013年春天,原告提出退婚,经媒人调解退给原告6000元,此事就算完结。因为原告退婚致使魏某某得了忧郁症,由于受刺激太大,住院治疗花费10000余元,病至今尚未看好,连工作都丢了。原告是骗婚,被告女儿变成今天这样,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衣服、压蓝钱11000元,赔偿被告魏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魏某某彩礼款16000元,原告父亲、母亲分别给被告魏某某见面礼1000元、6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魏某某交由被告王某某保管。后因琐事,原告与被告魏某某解除婚约,经媒人中间调解,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之父高某甲彩礼款6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结果,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款11600元及财物折款5600元。被告王某某以此纠纷已经调解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民间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魏某某彩礼款16000元,后交由被告王某某保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诉前经媒人调解,被告王某某已返还彩礼款6000元,并将该款经媒人转交给原告之父高某甲,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已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元。尚剩10000元未返还。被告理应返还下余的10000元彩礼款,拒不返还是不对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父母给付的16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包袱折款2600元及礼品折款3000元,系消费性费用且具有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衣服款9000元、压篮款2000元及赔偿魏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是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高某某负担50元,被告魏某某、王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