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宦小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宦小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本市电力路1号。负责人顾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清、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小飞。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告宦小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宦小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2000元,期限3年,贷款月利率5.5916‰,实行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按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同日,被告宦小飞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其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并于2013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8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宦小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宦小飞从2012年12月起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7月19日,欠款本息合计77766.95元。故要求被告宦小飞归还上述欠款,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同时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宦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由被告宦小飞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宦小飞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2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月利率5.5916‰,实行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按贷款法定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律师费。同日,被告宦小飞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宦小飞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宦小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原告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2011年3月23日,被告宦小飞将其所有的苏L×××××别克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2000元。但两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宦小飞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7766.95元,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身份证、委托合同、欠款明细单、律师费发票等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宦小飞收到贷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宦小飞未能归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宦小飞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宦小飞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宦小飞不能归还欠款,原告可就被告宦小飞所抵押的车辆变卖、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宦小飞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息77766.9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宦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费用3500元。三、如被告宦小飞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该被告所抵押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为苏L×××××)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宦小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 亚 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