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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德元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张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赵德元,张晓龙,王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元。委托代理人:王景侠。原审被告:张晓龙。原审被告:王宝龙。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德元、原审被告张晓龙、原审被告王宝龙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被上诉人赵德元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晓龙与原审被告王宝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晓龙雇佣的司机即被告王宝龙驾驶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赵德元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l2年8月8日做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晓龙为冀R×××××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三河市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侧皮肤潜行剥脱伤。于20l2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三河市医院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暂休息叁个月;每隔壹个月骨科门诊复查;壹年后将骨折愈合,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如有不适随时来医院诊治。另又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扶双拐下叁个月,患肢避免过度负重;每隔壹个月门诊复查;继续休息叁个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德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三河市医院门诊、住院费用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8344.11元,其中原告支付758.9元,被告张晓龙支付17585.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110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由三河市医院建议休息共计六个月,误工时间共计为202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三河市皇庄镇盛凯文装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共计为20200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需护理的天数共计为2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护理费不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共计ll0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诊疗情况相印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诊疗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20元,按20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7120元×20年×10%,共计14240元。七、鉴定费2250元。八、摩托车损失费81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1449.1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3863.9元,被告张晓龙支付l7585.21元。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被告张晓龙合理损失如下:一、修理费2295元。二、车辆评估费220元。二、施救费400元。被告张晓龙对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护理费亦不属于其主张事项,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张晓龙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9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德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宝龙作为被告张晓龙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他人受伤,作为雇主的张晓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张晓龙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自行支付的合理损失43863.9元,被告张晓龙支付17585.2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赔付。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次要责任,亦应对被告张晓龙财产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对自有的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对被告张晓龙的财产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部分赔偿,交强险财产限额外915元由原告按30%进行赔偿,即274.5元。综上,原告需赔偿被告张晓龙合理损失共计2274.5元。为便于履行,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张晓龙的合理损失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晓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德元自行支付的合理损失人民币43863.9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张晓龙的合理损失2274.5元,共计415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晓龙为原告赵德元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7585.2l元,加之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张晓龙的合理损失2274.5元,共计1985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晓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赵德元负担100元(已预交),被告张晓龙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德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9444.11元超出了医疗费1万元分项限额9444.11元,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德元辩称,原审被告张晓龙为冀R×××××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的范围对于被上诉人赵德元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德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9444.11元于法有据,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晓龙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王宝龙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宝龙受雇于原审被告张晓龙,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与驶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赵德元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上诉人赵德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赵德元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优先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德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9444.11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赵德元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