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璞与被告鸿基公司、市统建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璞,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璞。委托代理人曾义,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林中横路73号。法定代表人喻红基,董事长。原告陈璞与被告鸿基公司、市统建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璞的委托代理人曾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统建办、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璞诉称,位于成都市科院街6号的科学路小区商品房系被告市统建办开发并由被告鸿基公司包销的项目。1996年3月25日,邹英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科学路小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编号96-3-148,购买成都市科学路小区X单元1楼104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29748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应按税务部门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同签订后邹英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鸿基公司交付了房屋并于2000年7月5日出具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收据。此后邹英决定将房屋以赠予方式转让给原告陈璞,并于2004年7月1日在被告鸿基公司处办理了合同乙方由邹英更名为原告陈璞的确认手续,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中购买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方及家人多次向二被告催促、交涉,要求尽快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但二被告却因相互之间的包销合同纠纷对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一致拖延不予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以非正当的理由长期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1单元1楼4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统建办、鸿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5日,邹英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科学路小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编号96-3-248,约定邹英以23个月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鸿基公司出售的位于成都市科学路小区丙区X单元1楼104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29748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应按税务部门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邹英按约将购房款交付后,被告鸿基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并于2000年7月5日向其出具收据,确认其缴纳购房款299403元。邹英于2004年7月1日将所购房屋转赠给原告陈璞,鸿基公司亦在合同上予以更名。但因二被告均互相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一、1994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12月28日、11月15日、1996年10月30日,市统建办与鸿基公司先后五次签订了《包销合同》及《成都市科学路小区商品房住宅包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鸿基公司包销属于市统建办的科学路小区住宅共计55956.5平方米,总价12435万元。由于鸿基公司拖欠市统建办757万余元包销房款,市统建办停止办理由鸿基公司销售的房屋的产权证,市统建办为此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由鸿基公司支付市统建办包销款757万元及包销款利息50万元;二、邹英系原告陈璞母亲,邹英与丈夫方丹戈均表示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与陈璞;三、成都市武侯区科学路小区丙区X单元1楼104号房屋现门牌地址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1单元1楼4号。上述事实有《科学路小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收据、证明、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房屋出卖人须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方向被告鸿基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后,被告鸿基公司应及时依约定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市统建办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市统建办与鸿基公司之间名为包销合同实际为代理关系,即鸿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买卖市统建办开发的商品房,鸿基公司负责将第三人的有关材料向市统建办汇总,市统建办负责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分户销售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分户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市统建办、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和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陈璞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1单元1楼4号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各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