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马三武追偿权判决(反诉)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三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18533-2。住所地:江油市东大街交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学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三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路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三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浦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学功及委托代理人刘剑南,被告马三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申浦路桥公司诉称:原告原注册名称为“四川省江油市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25日更名为“四川三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申浦路桥公司”。被告原系四川三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9月转让全部股权后退出公司。为处置被告退出公司前的债权债务,2001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01年9月4日前凡以四川三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江油市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属马三武个人所有和承担。2002年11月26日,原告与绵阳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绵阳”磨家到贾家店城市过境一级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至工程完工。但指挥部付款过程中,于2006年1月23日给原告送达《扣款通知》一份,载明“原江油道桥公司承建的绵盐路工段超付工程款767769.03元,现在磨贾路5段扣回”。而当时由四川省江油市道桥工程公司承建的绵盐路二段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收取。根据原被告之间2001年9月4日《协议书》中,凡是2001年9月4日前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76万余元工程款。但被告辩称当时并未收取工程款,认为仅凭指挥部的一纸《扣款通知》,原告就要求被告承担该76万余元债务的依据不足。称: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多收款项,愿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多次找到指挥部核对是否存在超付76万余元事实,但由于指挥部只提供账目,据不提供与绵盐路超付76万余元工程款相关的原始凭证,因此对于核对的结果被告仍不认可。并称:如果法院认定指挥部的确超付该款,才愿意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14日,原告以重点公路指挥部“扣款理由不成立”为由,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点公路指挥部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767769.0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基础利率的20%标准承担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涪城区法院受理后,案件业经一、二审多次庭审,直到四年后的2011年8月23日,本案才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判决定案,判决认定重点公路指挥部超付767769.03元工程款事实成立,依法有权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指挥部扣款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用12300元。收到终审判决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又以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为由,仍然拒绝付款。原告认为,重点公路指挥部扣款76万余元的事实成立并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该笔债务。现原告申浦路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收工程款767769.03元,并从2006年1月23日起,按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基础利率20%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419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确认前期超付款事实是否成立支付的诉讼费12300元。针对其反诉辩称:被告马三武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申浦路桥公司收到此款项,且自2001年9月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即使被告反诉之事实存在,也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马三武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马三武辩称:原告申浦路桥公司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判决书起诉的被告是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和绵阳市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马三武,且此该判决书并未载明被告马三武收取了此工程款,故此工程款不应由被告马三武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申浦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01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项约定:凡是向建设单位收取二00一年九月四日以前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甲方必须通知马三武本人出具手续后,甲方方可办理;或者由被告马三武负责收取。而原告申浦路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学功在未通知被告马三武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认已收取了本该由被告马三武收取的工程款,这一行为使被告马三武无法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收取未收的工程款,给被告马三武造成了很大损失,综上被告马三武认为原告申浦路桥公司越权代理被告表示认可已全额收取了本该由被告收取的工程款,此行为侵害被告的利益,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绵盐路剩余工程款600341.64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6日,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就招投标修建绵阳至盐亭高等级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签订《绵盐高等级公路第贰合同段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04年9月审计完毕。2000年9月25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四川三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9月20日更名为申浦路桥公司。2001年9月4日,申浦路桥公司(甲方)与马三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二00一年九月四日以前四川三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应收的工程管理费由马三武按原来四川三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与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收取,归马三武个人所有;二、凡是以甲方名义向建设单位收取二00一年九月四日以前所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甲方必须通知马三武本人出具手续后,甲方方可办理。三、凡是二00一年九月四日以前四川三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在建工程,其工程款、工程管理费由马三武本人负责收取,归马三武个人所有。……”申浦路桥公司、马学功及马三武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02年11月26日,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与申浦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申浦路桥公司修建磨家到贾家店城市过境一级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此工程于2002年11月26日开工。2006年1月23日,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扣款通知,载明:“原江油道桥公司承建的绵盐路2段审定金额9327281.59元,已付工程款10095050.62元,超付工程款767769.03元在磨贾路5段扣回,特此通知。”2007年1月15日,马三武向申浦路桥公司出具承诺,“我本人马三武,原江油道桥工程公司承建的绵盐路2合同段和棉梓路40合同段由廖发青负责施工。由于绵阳市交通局认为以上两合同段超领工程款760000.00元(柒拾陆万元正)就在马学功承建的磨贾路5合同段扣除了。本人承诺如果法院判决是由以上两合同段的责任,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我马三武负责归还马学功。如果判决金额是多少就还多少。如判决是绵阳市交通局的责任,我本人就不负任何经济责任。注:此承诺必须由我本人在绵广路领取保证金后生效。承诺人:马三武。二00七年元月十五日。”同年8月,申浦路桥公司起诉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767769.03元及利息81398.86元。该案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申浦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申浦路桥公司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2300元。后申浦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浦路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载明:“……被上诉人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工程全面完工后对上诉人申浦路桥公司涉及工程的有关付款进行清理时,发现有其他合同段的交叉付款情况,告知上诉人申浦路桥公司进行工程款的抵扣,符合工程交易习惯,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之间负有债务并且确定,债务也是同一性质的合同之债,属于同一性质,并在履行期届满,被上诉人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申浦路桥公司也明确收到并举证了该通知。因此,被上诉人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双方债务进行抵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抵销行为合法有效。从上诉人收到抵销通知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实体上已经消灭。……”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八行:“鉴定意见认为,……如扣除未提供相关原始单据部分和属于棉梓路40段工程的付款及扣款项目部分的金额1368110.67元,对比工程审定金额超付-600641.64元。”3、2005年1月31日,马三武在申浦路桥公司领取了四川省土木工程公司退还的绵广路IIA合同段辛家沟中段质保金90000元;2006年4月23日,马三武在申浦路桥公司领取了四川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退还的绵广路改河工程IIQ段投保保证金30000元;2007年1月30日,马三武在申浦路桥公司领取了四川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退还的绵广高速公路IV合同段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311499元;同日,马三武在申浦路桥公司领取了四川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退还的绵广高速公路IN合同段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625304元;2007年1月30日,马三武在申浦路桥公司领取了四川省土木工程公司退还的绵广路IIA合同段中桥工程质保金117801.11元;4、1996年10月5日,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申浦路桥公司)与梓潼县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108国道梓潼县境罗汉桥至龙凤垭第九合同段工程,后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等相关问题发生纠纷,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将梓潼县人民政府、梓潼县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交通局、绵阳市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绵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在此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就工程款等相关事项于2001年6月1日和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2001)绵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诉讼费用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9月4日,申浦路桥公司与马三武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此协议书约定,四川省江油道桥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申浦路桥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承建的绵阳至盐亭高等级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工程款由马三武进行收取,归马三武个人所有,故该工程产生的相应债务也应由马三武承担。在此工程竣工后,2006年1月23日,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向申浦路桥公司出具扣款通知,告知申浦路桥公司在其该公司承建的绵盐路2段工程中超付了工程款767769.03元,将在磨贾路5段工程款中予以扣回。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这一将其在绵盐路2段工程中享有的对申浦路桥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在磨贾路5段的工程中应付申浦路桥公司的到期债务的行为已经被(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行为。由于磨贾路第五合同段是申浦路桥公司在2002年承建的工程,该工程款的收取人及所有者均不是马三武,与马三武无关,故申浦路桥公司有权请求马三武支付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在磨贾路5段工程款抵扣工程款767769.03元。且马三武在2007年1月向申浦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表示若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愿意支付此款项,虽马三武在此承诺书中附了条件,但现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马三武应依约定支付此款项,故对申浦路桥公司请求马三武支付工程款76776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申浦路桥公司要求马三武支付该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马三武在向申浦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中表示“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我马三武负责归还马学功”,现马三武在承诺中约定的期限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马三武应从2011年8月23日中院判决之日起3个月后即2011年11月23日开始至款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浦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而申浦路桥公司要求支付确认前期超付款事实是否成立支付的诉讼费12300元,由于(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案件是申浦路桥公司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且申浦路桥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1)绵民终字第888号案件的诉讼费承担有约定,故对申浦路桥公司请求马三武支付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马三武请求申浦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341.64元的诉讼请求,马三武反诉依据的是绵阳新天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鉴定结论是针对的申浦路桥公司承建的绵盐路2段、棉梓路40段等工程综合审计得来,而不是仅针对本案所讼争的绵盐路2段,且马三武现并无证据证明申浦路桥公司收取及处分绵阳至盐亭高等级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工程款,故对马三武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马三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769.03元及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三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7800元及反诉受理费3900元,由马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