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王某某与邓某某、邓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惠,邓守芬,邓守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王绍惠。委托代理人毛磊,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守芬。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守军。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绍惠诉被告邓守芬、邓守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惠及委托代理人毛磊,被告邓守芬、邓守军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惠诉称,原告王绍惠系被告邓守芬、邓守军母亲,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1、要求每个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因其父亲生病开支的医疗费和二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的安葬费38000余元,以及二被告的父亲治病期间原告向外所借债务30000元。被告邓守芬辩称,被告邓守芬系原告长女,且原告每月领取社保费用,能够满足基本生活要求,因此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则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二被告已承担了父亲的丧葬费,且已实际给付,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邓守军辩称,被告邓守军系原告小女,且原告每月领取社保费用,能够满足基本生活要求,因此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则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二被告已承担了父亲的丧葬费,并已实际给付,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守芬系原告王绍惠长女,被告邓守军系原告小女,该二被告由原告及其丈夫邓弟金抚养到独立生活,原告丈夫邓弟金作为原告在诉讼中因病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原告丈夫邓弟金死亡前因病于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票据证明开支的医疗费为5565.28元。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后,由原告经手共开支丧葬费用34541元,原告在办理丧事期间共收礼金12000元,扣除礼金后丧葬费支出余额为22541元,该费用全由原告垫付。庭审中,被告邓守军提出父亲生病时已承担医疗费5000元,父亲安葬时已承担做酒席的费用13200元,被告邓安芬提出父亲生病时已承担医疗费10000元和其儿子已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但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另查明:1、原告王绍惠购买了养老保险,每月可领取生活费400余元;2、原告王绍惠没有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其丈夫生病开支的医疗费和安葬费全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证、殡仪馆票据、停尸费用收条、火化费用收据和发票、购买丧葬用品收据、丧葬费用清单、金额为13200元的酒席费用收条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邓守军举出的已承担安葬其父亲所支出的酒席费用13200元的收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张收条是酒席承包人童代祥向被告邓守军所出具,童代祥同样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同金额的收条,但童代祥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此收条开有两张,其中向邓守军出具的收条,童代祥并没有收过酒席款,童代祥向被告邓守军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邓守军已支付丧葬费用13200元。因此对于被告邓守军举出的做酒席开支费用13200元的收条没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邓守芬、邓守军作为原告的女儿,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故二被告应尽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的合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因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费400元,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二被告每人每月可酌情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合计300元可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弟金生前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因邓弟金在生前已提起诉讼,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5565.28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各承担2782.5元;安葬邓弟金,是二被告的赡养义务,邓弟金死亡后的丧葬费2254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承担11270.50元,。对于被告邓守芬、邓守军提出的已承担父亲部分医疗费和被告邓守军提出的已承担安葬父亲支出的酒席费用,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守芬、邓守军从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十五日前分别给付原告王绍惠生活费150元;二、被告邓守芬、邓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绍惠为该二被告的父亲邓弟金生病垫付的医疗费2782.5元,为该二被告父亲邓弟金死亡垫付的丧葬费11270.50元;三、驳回原告王绍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瑞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