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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电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宅村委振兴北路36号红叶烟酒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曹某店内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中华(硬)香烟共6条。案发后,从被告人姚某住处追缴赃物变卖款19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至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庄前路73号专业足疗按摩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C300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起赃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