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金挺与苏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挺,苏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26号原告:金挺。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委托代理人:管优优。被告:苏云军。原告金挺为与被告苏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挺的委托代理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挺起诉称:被告苏云军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苏云军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苏云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金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云军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云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苏云军。被告苏云军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苏云军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不得借故拖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挺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苏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人民陪审员 徐 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