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何亿明、许春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亿明;许春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亿明,又名何义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1年3月20日因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春兵,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亿明、许春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亿明、许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亿明伙同许春兵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淹城公交中心站站台处,乘被害人吴某上车之机,窃得其放于右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亿明、许春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亿明、许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亿明、许春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亿明、许春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许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