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陶宏伟与房君东、吕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伟,房君东,吕文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陶宏伟,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沪麟、王斌(特别授权)。被告房君东,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吕文南,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陶宏伟与被告房君东、吕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君东、吕文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伟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房君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吕文南自愿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房君东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吕文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君东、吕文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房君东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陶宏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其款4月底还清”。借条左下方注明“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担保人:陶继明吕文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房君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吕文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宏伟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吕文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房君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房君东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