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黎克勇、黎巧凤、黄强初、何东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黎克勇,黎巧凤,黄强初,何东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松江街。法定代表人农凤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雄威委托代理人郭光明被告黎克勇被告黎巧凤被告黄强初被告何东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黎克勇、黎巧凤、黄强初、何东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意当事人提出从2013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进行庭外和解的申请,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春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雄威、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克勇、黎巧凤、黄强初、何东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黎克勇、黎巧凤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同年3月10日,被告黎克勇、黎巧凤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强初、何东香作为联保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黎克勇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借款人黎克勇、黎巧凤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黄强初、何东香作为联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黎克勇、黎巧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0日向黎克勇、黎巧凤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黎克勇、黎巧凤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于2012年1月份起就不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函催促,两借款人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克勇、黎巧凤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本金和欠息部分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2、被告黄强初、何东香对被告黎克勇、黎巧凤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黎克勇、黎巧凤、黄强初、何东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黎克勇、黎巧凤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50000元;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黎克勇、黎巧凤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强初、何东香作为联保人,与原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强初、何东香作为联保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黎克勇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证据4、被告黎克勇、黎巧凤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强初、何东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克勇、黎巧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四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黎克勇、黎巧凤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四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自己作为本案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也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黎克勇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其妻子即被告黎巧凤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黎克勇签订了编号为45142111103328541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黎巧凤在该合同配偶栏上签名。被告黄强初、何东香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成员,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借款人黎克勇开立的账号为XX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3.5%;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的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4页中,双方明确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利息后,从2011年12月11日起不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黎克勇、黎巧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强初、何东香对被告黎克勇、黎巧凤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黎克勇、黄强初、何东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黎克勇,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黎克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巧凤作为被告黎克勇的妻子,分别在借款申请表及合同上签名,其已充分知悉被告黎克勇的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故被告黎克勇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应视为被告黎克勇、黎巧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黎克勇、黎巧凤共同偿还。被告黄强初、何东香作为借款联保人,依法依约应对被告黎克勇、黎巧凤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黎克勇、黎巧凤还本付息,被告黄强初、何东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人黎克勇已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利息,尚欠的利息数额应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利率,依约应在贷款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20.25%。原告主张的罚息应分别以本金50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分别从2012年3月11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克勇、黎巧凤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分别以本金50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分别从2012年3月11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强初、何东香对被告黎克勇、黎巧凤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黎克勇、黎巧凤负担,被告黄强初、何东香负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四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玉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春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