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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朱年福、朱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黎志嵘,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年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文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秀堂,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文卫,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贵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年福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朱年福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对被告朱年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朱年福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年福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年福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督促被告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承担保证责任,但五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年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020.06元);二、判令被告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对被告朱年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年福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亦在上述贷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对被告朱年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年福发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年福催收,并督促被告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承担保证责任,但五被告均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朱年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年福因种养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年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作为被告朱年福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朱年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外的年利率应为8.7615%【5.841%×(100%+50%)】。经核算,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朱年福仍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020.06元。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年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20.06元(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05-0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称。请求:被告朱年福/朱文忠/朱秀堂/朱文卫/朱贵芳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聂金玲、刘勇审判员 聂金玲、刘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  瑜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