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外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外初字12号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佳。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负责人:李方杰。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IMASHDOWN。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耀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渊。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为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耀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乐购集团华东业务区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公司设立的超市门店供应服装,其中便包括了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先由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向原告发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经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确认后开具发票。送货后由被告特易购公司付款。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开票127498.85元,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498.8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隆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同期间被告应付的货款总额。3、2010年、2011年协议书各一份,2010年的协议书上落款时间与2010年《商品购销合同》系同日,证明虽然原告持有的2011年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但同2010年协议书一样,与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系同日即2011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账款有可能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结算的情况。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情况属实。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经过对账,2010年12月31日前双方所有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2、对2011至2013年的供货认可原告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和各种促销费及折扣,被告已经不再拖欠原告货款。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31日前双方所有账目已经对清,应付款已经支付,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款项没有争议。2、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证明根据合同附件1约定折扣为月含税交易额基数的9%,合同附件2约定直邮服务费按年含税交易额2%支付,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每店每年500元,节假日服务分摊每店每节200元,促销员管理费每店每月每人100元。新商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每店,第八条对付款方式有约定,明确被告可以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合同有效期规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的情况。3、退货清单及退货凭证扫描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退货情况,退货金额为7643.1元。4、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复印件10份,证明2012至2013年两被告为原告提供过直邮服务和店内促销等促销活动。5、货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6张,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付款清单,证明2011年1月1日以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及具体的时间。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隆耀公司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隆耀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0年《商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的全部账款已经结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开始建立了买卖关系均予以认可,且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隆耀公司提供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两被告认为2010年12月31日前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以后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原告的供货金额,应当从中扣除折扣、退货及已付款。本院认为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隆耀公司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2010年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2011年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该协议是2011年8月签订。协议书上第六条仅针对退货及促销,没有约定货款会拖至下一年结算;2011年两被告的付款不可能是支付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本院认为,2010年协议书系用于佐证2011年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且两被告对2010年协议书本身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特易购公司的证据原告隆耀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签署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与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系同日签署。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与原告隆耀公司提供的2011年协议书内容一致,仅在落款时间部分有所不同,故对该证据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落款时间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原告隆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促销员管理费、直邮服务费、促销费是按照单店计算。信息服务费是每店40元,每年所有门店共60家一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隆耀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缺原件,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载明具体单价,无法确认数额,原告并没有收到退货。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均没有原告隆耀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隆耀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其盖章,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两被告是否进行了促销,确认函没有门店的信息,即使进行了促销也是一张对应一家门店的一次促销,被告应当提供所有次数的促销确认函。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隆耀公司对确认函上的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隆耀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6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隆耀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3月5日、2011年8月12日分别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类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送货,经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确认以后,原告隆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特易购公司向原告隆耀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供货共计127498.85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供货共计85704.25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2010年《商品购销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1、合同1.4“折扣”项目1.4.1的规定,作为对被告的让利,原告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被告8%的折扣,根据供货金额,被告享有的折扣为3343.56元。1.4中规定“上述条款中所称的‘收取’折扣费用的方式包括抵销甲方(本案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任何的应付费用、直接要求乙方(本案原告隆耀公司)支付等”。2、合同5.“退货、下架、撤柜(撤场)”项目约定,“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乙方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其差额”。3、合同14.3货款支付:“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并按该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向乙方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依合同所列。”4、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直邮服务费:一般直邮服务费按年含税交易额2%每年,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500元,每店每年;区域500元,每店每年。新商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4000元/店。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2400元,每年。促销员管理费全职1000元/店/年/人。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除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双方根据本合同第14条规定执行货款对账及支付程序”。5、“抵销权”合同第15条规定“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而产生,甲方均得行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1、合同附件1商务条款和条件“折扣”项目约定“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给予甲方以下折扣,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9%”,根据供货金额被告享有的折扣为7713.38元。“上述条款中所称的‘收取’折扣费用的方式包括抵销甲方任何的应付费用、直接要求乙方支付等”。2、合同第4条“退货、下架、撤柜(撤场)”约定“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乙方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其差额”。3、合同附件1商务条款和条件“货款支付”约定“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并按该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向乙方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依合同所列。”4、合同附件2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直邮服务费:一般直邮服务费按年含税交易额2%每年,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500元,每店每年;节假日200元,每店每节(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圣诞节)。新商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4000元/店。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2400元,每年。促销员管理费全职100元/店/月/人。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除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双方根据本合同第13条规定执行货款对账及支付程序”。5、“抵销权”,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而产生,甲方均得行使”。原告隆耀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乙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商品购销三方合同》/《商场专柜合同》及相应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或已形成了事实购销合同/专柜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协议履行良好。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商品购销三方合同》/《商场专柜合同》及相应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甲方与乙方已对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历年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现双方确认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三、乙方在此确认已收悉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前甲方发送的所有扣款和/或支付通知,并对所有通知载明的扣费事项和金额无异议。四、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退回乙方的货物乙方皆已收悉,以上退货所对应的货款甲方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五、甲方对于乙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于何时就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账款结清。二、两被告提出的折扣的抵销请求能否适用;三、两被告提出的直邮促销、单店促销、节假日促销等促销服务费用及促销员管理费的抵销请求能否适用;四、两被告提出的退货金额抵销请求能否适用。一、原被告双方于何时就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账款结清两被告称与原告已经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双方确认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被告对于原告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因此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的付款是针对原告2011年及2012年的货款。原告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但称该协议针对的是所有合作门店(即各个分公司),2011年的协议书上没有落款时间,并为其主张提供原告持有的2010年、2011年的协议书。原告认为,1、根据2011年协议书主文“鉴于”部分的表述,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已签订并良好履行《商品购销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故每年度的协议书与商品购销合同是配套的,不能独立于商品购销合同签订。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在签订2010年《商品购销合同》的同时签订了2010年的协议书,约定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款全部结清。因此双方签订2011年协议书应当是与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同日即2011年8月12日签订。两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之前才将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结清。2、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和协议书的实际情况也可以说明二者是配套的,在签订新合同时必须签订上一年度的清账协议书。双方于2010年开始合作,共签订两份商品购销合同和协议书,分别是2010、2011,2012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及协议。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同日,即使并未开始合作,账目为零的状况下,原告应被告要求签订了2010年的协议书,约定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目全部结清。而2012年,双方继续合作的情况下,也没有签订协议书,如果按照被告称,购销合同与协议书可以分开独立签订,且被告账期最长不会超过60天,那为何2012年3月份,双方没有签署独立的协议书,约定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款结清。3、原告一直送货,票一直开,被告的款也一直在付,但被告只能先付清上一年度的全部账款,才能开始付下一年度的。先开票先付款符合正常逻辑。合同约定了最晚60天的付款期限,但事实上被告的付款是滚动的,经常超期,且付款金额和开票金额均不一致,被告从未说明。统计2010年五家门店的开票,总金额为151544.2元,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了66734.39元,差额8万余元,不合常理。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双方有可能会由于某些原因,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2010年账款。合理解释是2010年的账款在2011年继续支付,双方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在8月签订,因被告少付款、迟延付款导致。2012年的合同没有签订,也是因为2011年的账款未清。4、合同一式多份的情况,均为要求完全一致,才能体现同等效力。双方签署的合同均系由原告先签字盖章后交由被告审核,确认无误后才加盖门店章,然后再交还原告一份。2011年的协议书落款日期,要么是均空白,要么均填写统一日期。在空白地方填上日期容易,有日期涂改成空白难。被告提供协议书的落款为2011年3月7日是被告抓住原告疏忽而事后补签。因此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之前支付的部分款项是针对2010年的货款,而不是支付2011年、2012年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签订了2011年协议书,对2010年12月31日的账款已经结清。因此无论该协议书何时签订,原告都无权再就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账款向两被告提出要求付款的主张,故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31日前货款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1年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有落款时间为“2011.3.7”,原告虽然提出根据协议书“鉴于”是与双方签订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的同日即2011年8月12日签订,但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于2011年8月之前的付款已经超过了其供货金额;且关于《商品购销合同》与协议书是一套的及被告的落款是事后补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隆耀公司关于2011年协议书系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关于2011年1月1日后支付的款项均是针对2011年、2012年的货款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是先供货后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周期,两被告关于2011年协议书上双方确认2010年12月31日即为2010年度账款结清时间的抗辩,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供货、开票、付款的买卖情况,以及原被告2010年5月起至2011年8月12日之前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原告2011年1月的开票金额与被告特易购公司为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付款金额一致,且(2013)杭拱商外初字第11、13、15号案件中原告2011年1月的开票金额与被告特易购公司为其各分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付款金额均一致,由此可推定2011年5月5日被告特易购公司为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支付的是原告2011年1月账款,故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款应当系于2011年4月结清。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11年5月起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原告2011年的供货款项。二、两被告提出的折扣的抵销请求能否适用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规定,两被告有权就享有的折扣数额从其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提出已经在开票时就将折扣金额扣除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也未能就已经扣除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对原告关于合同有明确约定折扣的数额,其在开票前已作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折扣的抵销请求予以支持。三、两被告提出的直邮促销、单店促销、节假日促销等促销服务费用及促销员管理费的抵销请求能否适用关于直邮服务费。对于标注直邮海报的部分《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被告认为是指《商品购销合同》附件2中直邮服务中的一般直邮服务,依照合同约定该服务的费用“按年含税交易额2%每年”计算,且一张确认函针对多家店的一次促销。一般直邮服务与品牌促销周服务在形式上一致,但内容有所不同,一般直邮服务系针对商品的促销服务,品牌促销周服务是针对品牌的促销服务。原告认为该确认函中有具体时间段和促销商品,是针对特定时间内特定产品进行促销,是非常规促销,因此该确认函上的直邮海报指的是品牌促销周直邮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上的盖章确认,是对被告提供促销服务进行了确认。确认函上标明了进行促销的期间、参加商品的品名及规格,补差的方式,从确认函看均系原告隆耀公司的商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般直邮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但从确认函上标注的直邮海报无法确认其直邮服务的种类,且两被告亦无法提供为原告隆耀公司而寄送的直邮海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一般直邮服务费的抵销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单店、节假日促销费。对于标注店内促销的部分《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两被告认为是指《商品购销合同》附件2里整体促销服务中的单店促销和节假日促销。一张确认函针对多家店的一次促销活动。原告认为确认函没有门店信息,即使成立也是一张对应于一家门店的一次促销。本院认为该部分确认函虽然列明参加促销的商品种类,但对促销的金额、范围(单店还是多店、商品的件数)、是单店促销还是节假日促销,本案所涉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是否参与促销活动等情况均未列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单店促销、节假日促销等促销服务费用的请求不予采信。关于促销员管理费。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原告派促销员参加促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派促销员参加过促销,原告亦否认派过促销员去被告处参加促销活动,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促销员管理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四、两被告提出的退货金额抵销请求能否适用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退货有相关的约定,如果产生退货,被告特易购公司可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款项。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退货清单及凭证,但是退货凭证上未载明具体的退货数额,也没有原告隆耀公司的确认。原告隆耀公司亦否认收到退货,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将退货额抵销的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隆耀公司于2011、2012年向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供货85704.25元,2011年5月之后,被告特易购公司为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支付原告隆耀公司货款48410.56元,扣除折扣7713.38元,被告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尚欠原告余款29580.31元。被告特易购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580.3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黄岩世纪大道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