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胡代红,胡朝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张仁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胜、伍德静。原审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淑洁。原审被告:胡代红。原审被告:胡朝洪。上诉人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胡代红、胡朝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天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煜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共一年。借款利率固定为每年5.81%,按月结息。如果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且如果天煜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果天煜公司出现涉及重大法律诉讼、财务状况恶化、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建行开发区支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形,则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利等救济措施。建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天煜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1月7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1月13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胡朝洪、胡代红、新洲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胡朝洪、胡代红、新洲公司分别为天煜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而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0000000元的、237200000元、1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份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合同到期或者建行开发区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天煜公司未足额履行的,或者天煜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保证人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天煜公司获得贷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本金未归还。2011年12月21日,天煜公司因涉及经济纠纷,其账户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冻结。故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委托律师向原审法院起诉,支出律师费26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和新洲公司、天煜公司、胡代红、胡朝洪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契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天煜公司因经济纠纷导致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建行开发区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建行开发区支行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天煜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新洲公司、胡代红、胡朝洪作为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煜公司应归还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99448.3元(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煜公司支付建行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新洲公司在担保金额计10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胡代红在担保金额计237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胡朝洪在担保金额计14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54元,由新洲公司、天煜公司、胡代红、胡朝洪负担;公告费650元,由新洲公司、胡朝洪负担。上诉人新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律师费数额过高,对新洲公司而言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律师费由266000元改为256000元。被上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律师费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建行开发区支行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标准的下限,根据诉讼标的额支付律师费用266000元符合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新洲公司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天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天煜公司承担。建行开发区支行与新洲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受其条款的拘束,现因天煜公司违约而产生讼争,新洲公司亦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建行开发区支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当然应按合同的约定由天煜公司承担,新洲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煜公司、胡代红、胡朝洪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东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东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担任天煜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天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天煜公司承担。建行开发区支行与新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洲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建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266000元的律师费。据此,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天煜公司承担其已支出的律师费266000元、新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新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