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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初一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某文与吕某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一字第00341号原告:田某文,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吕某凤,女,汉族,住霍山县。原告田某文与被告吕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兵、被告吕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文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志;在婚前,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及性格与原告不合,但被告承诺能改,故原告才与被告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从事净化工程业务,与被告分多聚少,但原告始终以家庭为重,长抽空回家陪被告生活,以增进婚后夫妻感情,但被告迷恋网络与他人聊天,其手机在深夜仍长时间与他人保持联系,更甚者在2013年与他人在宾馆开房同居,被告婚后的表现让原告无法理解和接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田某志等。原告田某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志于2008年8月26日生。3、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吕某凤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田某文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故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志,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及原告从事净化工作业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文与被告吕某凤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虽然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吵架,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田某文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凤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文与被告吕某凤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