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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陈某甲,女,1983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钢强,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莉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告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两人一同外出务工,因为生活琐事,两人逐渐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疑心较重,捕风捉影,多次对原告进行诬蔑与打骂;2008年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两人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谷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被告听从原告的要求将原告家的房子修好后两人才结婚;婚后两人一同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捕风捉影、辱骂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自与原告相识后,就将自己的全部收入投入家庭建设,可见两人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订婚,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自2007年5月起多次一起外出务工,期间因为生活琐事,两人有时发生矛盾,2011年6月之后,两人分开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秦某甲、陈某乙、庹某甲的调查笔录,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秦某甲、向某甲、陈某丙、彭某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现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两人已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目前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些矛盾,致使夫妻间有了一定隔阂,但并未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多加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模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