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红诉被告张志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红,张志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徐晓红,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平,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道雁,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系张志平女婿。原告徐晓红诉被告张志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仁龙,被告张志平委托代理人张道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红诉称:从1993年9月开始,其就承租张志平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寿霍路口的门面房,一部分用于生活居住,另一部分用于经营农机配件、批发零售业务。2013年,该房屋被征收,其应得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10120元,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已按标准支付给张志平。徐晓红请求张志平返还不当得利款10120元。张志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徐晓红所诉不实。被征收的房产归张运芹(张志平之女)所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征收单位与张运芹签订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款是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不含徐晓红所诉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项目。徐晓红针对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晓红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张志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交付房屋租金的收条复印件一组(收条10张、徐晓红记录的交租清单2页),用以证明其承租的房屋被征收前由其一直租用经营农机配件的事实。张志平对租金收条无异议。3.照片19张,用于证明其承租的房屋搬迁前及搬迁时的状况。张志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张志平之女张运芹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及补偿款的数额,并据此主张其应得的补偿款被张志平领取。张志平质证时认为:(1)房屋的所有权是张运芹的;(2)被征收的房屋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款的,不含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项目。5.张志平的家庭人口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张志平与张运芹系父女关系,其于1993年9月份与张志平订立租赁合同时张运芹才12周岁,被征收房产应当属于张志平的。张志平质证时提出该房产因其与其女张运芹一家共同生活,该处房产已转归张运芹所有。张志平提交的证据与徐晓红提交的4号证据相同,即张志平之女张运芹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1)房屋的所有权是张运芹的;(2)被征收的房屋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款的,不含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项目。本院认为:徐晓红提交的1-5号证据与张志平提交的一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9月23日,徐晓红承租张志平家庭共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寿霍路口的门面房一处(无房产证),部分用于生活居住,部分用于经营农机配件的批发零售业务,租期一年,年租金1560元。租期届满后,该处房屋由徐晓红继续承租使用,在此期间,出租方和承租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租金标准、交付方式经过多次调整,历年房租或由张志平收取,或由张志平之女张运芹收取。该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徐晓红从2012年9月份开始,按月交付租金,租金交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11日,张运芹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前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按该处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房屋52.82平方米,每平方11000元,地下室73.76平方米,每平方3000元)补偿该处房屋价款总计802300元。2013年5月,徐晓红从该处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徐晓红诉称张志平从寿县征收补偿办公室获取了应由其获得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10120元,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请求张志平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徐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