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20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号(双号)。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洪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和明,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329国道口(新世纪电子城*座***号)。法定代表人:岑惠儿,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其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的约定的各项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6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是指剔除保证金后的余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被申请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4第14030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5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2296)浙商银借字(2012)第0021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货款;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对逾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申请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30号、(332296)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8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6月18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清息。至2013年6月18日止,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5938.89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4第140308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5000000元;2.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25938.89元;3.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罚息及以该罚息和欠息2593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复利;4.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51**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5000000元;2.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25938.89元;3.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罚息及以前述罚息和欠息2593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复利;4.本案申请费236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