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号***房。法定代表人:胡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勤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九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奇,陕西九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姿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朱平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洁,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洁,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平安,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洁,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幼莉,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学永,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鸿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勤玉、宋亚林,被上诉人长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原审被告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鸿能源公司)、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投资公司)、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洁、宋亚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幼莉、李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与海鸿金属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及石嘴山银行分别与海鸿能源公司、海鸿投资公司、鸿信科技公司及长江置业公司、朱平安、姚幼莉、张东宁、李学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均如长江置业公司所述。石嘴山银行据上述合同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宁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原审被告海鸿金属公司,海鸿投资公司、海鸿能源公司、朱平安、��幼莉、李学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判决本院认为写明,涉案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长江置业公司、张东宁、姚幼莉认为海鸿金属公司在石嘴山银行长期贷款或办理承兑汇票,表面是为贸易关系提供,实质是为石嘴山银行与海鸿金属公司合作从事发放高利贷资金办理延期手续,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海鸿金属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向银行提交了购销合同原件,该合同有购销双方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根据银行内部的相关管理规定,对于申请人办理承兑汇票的资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石嘴山银行履行了审查义务,签发了承兑汇票。遂判决:1、海鸿金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嘴山银行偿还承兑汇票��1500万元及2010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海鸿投资公司、海鸿能源限公司、长江置业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张东宁、姚幼莉、李学永对上述承兑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长江置业公司、张东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嘴山银行遂申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宁高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宁高法执通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向石嘴山银行支付欠款1500万元,利息2512500元(欠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2、负担本案执行费84913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向长江置业公司送达了该通知,并从长江置业公司账上扣划了欠款1500万元、利息2512500元、执行费84913元(共计17597413元)。长江置业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海鸿金属公司向长江置业公司偿还长江置业已支付的承兑票款1500万元、利息2512500元、执行费84913元(共计17597413元)及该款自被强制执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402587元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海鸿能源公司、海鸿投资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江置业公司主张2011年11月28日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40258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长江置业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对张东宁应承担部分的追偿权。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高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高法执通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票据(兴业银行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招商银行的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石嘴山银行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并已执行终结,长江置业公司在被强制执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现依法行使追偿权,海鸿金属公司、海鸿投资公司、海鸿能源公司、朱平安均以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涉嫌犯罪抗辩,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审理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时。上述当事人均未到庭,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其在本案以此理由抗辩,其辩称理由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即使如其所称,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长江置业公司诉请判令海鸿金属公司向其偿还其已支付的承兑票款1500万元、利息2512500元、执行费84913元(共计17597413元)以及被强制执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2587元。由于1500万元及利息2512500元生效判决已明确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海鸿金属公司追偿,即他案已经进行过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但长江置业公司请求判令海鸿金属公司支付其执行费84913元及执行之后产生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该部分利息,不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长江置业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海鸿金属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海鸿投资公司、海鸿能源公司、长江置业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张东宁、姚幼莉、李学永共八个保证人内部之间并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八个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故原审原告请求判令海鸿能源公司、海鸿投资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对其已支付的承兑票款1500万元、��息2512500元、执行费84913元(共计17597413元)及被强制执行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长江置业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首先应承担其应承担份额,即1500万元及利息2512500元(共计17512500元)的八分之一,海鸿投资公司、海鸿能源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均各应向长江置业承担八分之一,长江置业公司坚持放弃对张东宁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鸿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置业公司支付案件执行费84913元及利息(利息以84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海鸿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置业公司支付已被强制执行的1500万元及利息2512500元(共计17512500元)自强制执行扣划后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1751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海鸿能源公司、海鸿投资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对判决第一、二项应付款,在长江置业公司向海鸿金属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按八分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置业公司支付,支付后均有权向海鸿金属公司追偿;四、在长江置业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的17512500元且向海鸿金属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海鸿能源公司、海鸿投资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各按八分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置业公司支付,支付后均有权向海鸿金属公司追偿;五、驳回长江置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长江置业公司已预交),由海鸿金属公司承担,与判决第一、二项款项一并支付给长江置业公司。对海鸿金属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海鸿能源公司、海鸿投资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各应承担八分之一,承担后有权向海鸿金属公司追偿。宣判后,海鸿金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刑民不分。上诉人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系原审被告姚幼莉与被上诉人长江置业公司恶意串通一起骗取的,并非上诉人公司行为。上诉人事先没有授权姚幼莉签订该合同,事后亦未对该合同效力进行追认。该合同的签订是海鸿投资公司��管及上诉人公司高管姚幼莉、武文康、李永学与长江置业公司串通,在上诉人公司预留长江置业公司空白担保合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石嘴山银行签订了合同。姚幼莉、武文康、李学永利用管理项目的资金业务往来的机会,恶意串通长江置业公司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银行承兑合同》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由于上诉人在宁夏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均未有到庭,直到接到法院判决时才了解这一合同的存在。现姚幼莉、武文康、李学永等人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涉案的承兑汇票贴现金额的去向上诉人更不知所踪,且姚幼莉等人又窃用上诉人1500万元资金抵作该3000万承兑汇票合同行骗行为的保证合同,上诉人也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西安市公安局对以上犯罪嫌疑人的立案侦查决定书。但法院非但不顾及上诉人对本案的中止申请,还执意偏袒被上诉人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二、本案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有了结果再行判决。三、被上诉人长江置业公司被强制执行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其实是被执行的母公司海鸿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江置业共同开发的“曲江南苑”项目的利润款。海鸿投资公司下属子公司与长江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曲江南苑”项目,现已到利润分配阶段,尚有4个多亿的利润未进行分配。综上,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也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长江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系宁夏高院执行了长江置业公司的财产,在长江置业公司与海鸿金属公司以及原审各被告之间产生的追偿权之法律关系。而宁夏高院及最高法院判决审理的是石嘴山银行与海鸿金属公司及包括长江置业公司在内的担保人的担保之债的求偿权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已经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本案上诉人上诉之理由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并提出中止审理之请求,均是对宁夏高院及最高法院判决审理的债的求偿权之法律关系提出的。与本案宁夏高院执行长江置业公司财产后,即���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索赔行使求偿权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长江置业公司应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长江置业公司被宁夏法院执行财产后,依法具有了向上诉人索赔即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负有义务偿还长江置业公司替其偿还的债务及利息。而原审各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当依法承担长江置业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责任。三、至于上诉人认为长江置业公司被执行款项的来源系海鸿投资公司与长江置业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的利润款,对该陈述之理由无论是否属实,均非本案所应当审理的法律关系。长江置业公司认为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海鸿能源公司、海鸿投资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平安均同意海鸿金属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姚幼莉、李学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嘴山银行与海鸿金属公司、海鸿能源公司、海鸿投资公司、鸿信科技公司、长江置业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张东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长江置业公司在该案中作为保证人被法院强制执行款项17597413元(其中承兑票款1500万元、利息2512500元、执行费84913元)并已执行终结。本案诉讼系长江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向上述案件的主债务人���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问题以及海鸿金属公司所称长江置业公司被执行款项系海鸿投资公司与长江置业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利润款的理由是否影响长江置业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问题。由于海鸿金属公司上诉所称与石嘴山银行的《银行承兑合同》系原审被告姚幼莉与长江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在上诉人公司预留长江置业公司空白担保合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石嘴山银行签订的,海鸿金属公司并未授权姚幼莉签订合同,亦未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的理由均属对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所提出的事实问题,在该案未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下,该理由并不能对抗长江置业公司就该生效判决被法院强制执行履行���证责任后,依法行使的追偿权。况且海鸿金属公司就其所称上述理由亦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海鸿金属公司以本案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鸿金属公司所称长江置业公司被执行款项系海鸿投资公司与长江置业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利润款的理由是否影响长江置业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由于被执行款项是从长江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且长江置业公司亦认为该款项为其所有,因此,可以认定该款项为长江置业公司所有。基于此,海鸿投资公司与长江置业公司合作开发关系中的有关问题,其双方可另行解决,而不应影响长江置业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综上,海鸿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革代理审判员 李 咏代理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夏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