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亳州市皖北劳动力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皖北劳动力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施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皖北劳动力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希夷大道市社保局三楼。法定代表人:施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080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阮中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原审第三人:施晖,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亳州市皖北劳动力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人才公司)因分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皖北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谯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施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谯城区人社局)与亳州市劳动力人才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称人才管理服务中心)就在新华路南端区劳动局院内建“劳动力市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指谯城区人社局)“劳动力市场”座落在新华路南端区劳动局院内,该市场包括劳动人才交易大厅(147.5m2)、办证大厅(260m2)、院内西楼(两层)间计352m2,厨房两间、以及交易大厅内部设施48个交易平台、办证大厅工作平台、办公桌椅板凳88个、电脑19台等(见资产清单),总投资796134.65元,(见《资产评估报告》)。二、乙方(人才管理服务中心)对甲方“劳动力市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业务上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三、乙方按甲方实际投入额和实际投入期分期以12%上缴管理费。甲方按实际投入额分批减少乙方固定资产值,剩余值属乙方所有。四、经营时间及期限:从二〇〇五年元月一日开始,期限为五年,从二〇〇五年元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后,甲乙双方再共同协商续签事宜。2004年12月3日谯城区人社局付人才管理服务中心30万元。2004年12月8日谯城区人社局与人才管理服务中心达成购买财产协议,谯城区人社局按照省劳动保障厅指示精神,甲方(指谯城区人社局)对乙方投资兴建的劳动力市场以现金形式购买,约定:一、乙方原投资96.116172万元兴建的劳动力人才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经甲方委托亳州市普信会计事务所对原投资进行评估,评估总额为79.613165万元(评估报告附后)。二、甲方以现金方式分批购买乙方的资产(乙方原投资)甲方先期已付30万元,购买大厅工程和钢架大棚及混凝土路面大部分资产(因为此三项投资共计32.96万元,见评估报告),其余资产待资金到位后再予购买。三、乙方向甲方按实际投资额的12%上缴管理费。甲方对乙方不存在负债。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谯城区人社局于2011年10月20日同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向皖北人才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皖北人才公司缴纳自2008年至今的管理费和续签合同,并指出如不续签合同,请皖北人才公司收到此通知3日内将交易大厅、办证大厅等内的物品清理完毕。人才管理服务中心于2011年6月9日变更为皖北人才公司。原审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本案,双方的协议期满后被告皖北人才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应负有退还原告财产的义务,被告皖北人才公司不履行归还财产的义务仍然使用,没有法律及合同的支持,给原告谯城区人社局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在协议期限内约定被告皖北人才公司按照原告谯城区人社局的投入额每年支付管理费,根据双方的协议的性质所约定的管理费实为租金。现被告皖北人才公司未返还原告谯城区人社局的资产致使原告谯城区人社局未能收益,故按照双方的原协议约定的年租金标准由被告皖北人才公司赔偿原告谯城区人社局较为适宜。被告皖北人才公司、第三人施晖辩称原告谯城区人社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皖北人才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财产,且2011年10月20日原告谯城区人社局已向被告皖北人才公司发出的缴纳管理费和续签合同相关事宜的通知一份,故原告谯城区人社局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皖北人才公司、第三人施晖辩称原告谯城区人社局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皖北人才公司、第三人施晖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但是第三人施晖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列其为被告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施晖系被告皖北人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谯城区人社局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皖北劳动力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易大厅、钢架大棚、混凝土路面。二、被告亳州市皖北劳动力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租金损失72000元(36000元/每年,自2009年1月1日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施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亳州市皖北劳动力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皖北人才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的资产系上诉人投资近百万元建成,其物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能主张合同权利,没有资格主张物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系附条件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整体资产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必须分期购买上诉人的全部资产在付清全部款项前,被上诉人保留资产所有权。3、上诉人投资所建包括建筑、电缆线路、道路路面、照明设施,、电信设施等,均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被上诉人购买的只是部分建筑,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错误。4、双方合资协议到期后,因被上诉人封闭钢架大棚,导致上诉人无法利用,该钢架大棚实际上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管理之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毫无道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资产买卖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依据合同法判令返还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谯城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此案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持。1、双方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分批购买协议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也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支付以前的租金足以证明。2、涉及本案的资产产权没有附条件,而是被上诉人购买资产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是附条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证据,另外,上诉人支付以前的租金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违约。3、双方的合同已经期满,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负有腾空义务。三、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先期合作,后期产权分批购买产权变化,在产权变化后,双方实质为租赁关系。退一步即使合作,期满后产权人要求返还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皖北人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谯城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在谯城区人社局院内的交易大厅、钢架大棚、混凝土路面物权归谁所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不是附条件买卖合同,谯城区人社局在没有付清购买全部资产的款项前,能否主张合同权利?三、一审判决返还交易大厅、钢架大棚、混凝土路面是否错误?四、一审判决皖北人才公司承担租金损失是否正确?五、一审适用合同法判决返还财产是否正确?一、根据2004年11月8日谯城区人社局与人才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在新华路南端区劳动局院内建“劳动力市场”协议,双方争议的交易大厅、钢架大棚、混凝土路面建在谯城区人社局院内,故土地使用权属于谯城区人社局,因此人才管理服务中心不可能取得建在谯城区人社局土地使用权上的交易大厅、钢架大棚、混凝土路面物权。上诉人称物权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二、2004年12月8日谯城区人社局与人才管理服务中心订立的购买财产协议约定:一、乙方原投资96.116172万元兴建的劳动力人才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经甲方委托亳州市普信会计事务所对原投资进行评估,评估总额为79.613165万元(评估报告附后)。二、甲方以现金方式分批购买乙方的资产(乙方原投资)甲方先期已付30万元,购买大厅工程和钢架大棚及混凝土路面大部分资产(因为此三项投资共计32.96万元,见评估报告),其余资产待资金到位后再予购买。三、乙方向甲方按实际投资额的12%上缴管理费。甲方对乙方不存在负债。从以上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谯城区人社局对人才管理服务中心投资兴建的资产是以现金的方式分批购买,而不是附条件买卖合同。对于谯城区人社局已付30万元购买的大厅工程和钢架大棚及混凝土路面,皖北人才公司应当交付。因此谯城区人社局在没有付清购买全部资产的款项前,仍然可以依照合同主张权利。三、一审依照合同判决上诉人皖北人才公司返还交易大厅、钢架大棚、混凝土路面并无不当。四、因为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在购买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按实际投资额的12%上缴管理费”,对于上诉人投资的其他资产,双方还约定“其余资产待资金到位后再予购买”,因此,对涉及到的管理费,可以和其余资产的购买一并处理,在其余资产的购买未作处理,一审判决皖北人才公司支付谯城区人社局租金损失72000元,并不妥当。对于此项判决,本院予以撤销。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部分;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皖北劳动力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