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苏玉英、张华容、张翠群与梁彬、肖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英,张华容,张翠群,张俊华,张华群,张华兰,梁彬,肖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苏玉英。原告张华容。原告张翠群。原告张俊华。原告张华群。原告张华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彬。被告肖龙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英、张华容、张翠群、张俊华、张华群、张华兰与被告梁彬、肖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英、张华容、张翠群、张俊华、张华群、张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舰化,被告梁彬、肖龙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6时,被告梁彬驾驶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黑大路由双流县大林镇向仁寿县方向超速行驶至大林镇小堰沟村6组时,驶向车辆前进方向道路左侧与道路波形隔离栏的行人张光云、苏绍华、彭学彬、苏惠清等人相撞,导致张云光、苏绍华、彭学彬死亡,苏惠清受伤住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绍华、彭学彬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梁彬的严重违章行为剥夺了苏绍华、彭学彬的生命,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丧葬费被告已支付)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彬、肖龙惠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89495元(17899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18949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梁彬、肖龙惠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三死一伤,我们向本案原告支付了5万元,向另一案死者家属支付了10万元,向伤者垫付了2万多的医疗费。此外,我们购买的机动车由销售商为我们办理的行驶证,销售商办成了拖拉机行驶证。我们根据行驶证、汽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到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道路管理处办理了梁彬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我们向法院申请鉴定该车的属性是否属于汽车,法院向该车的生产厂商调取了证据,能够证实该车属汽车,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肖龙彬为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为另一伤者苏惠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由于被告梁彬准驾不符,所以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属于特大交通事故,被告梁彬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3、我公司对交强险部分行使追偿权。4、是否应该为伤者预留交强险由法庭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龙惠与被告梁彬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14日16时,被告梁彬驾驶(准驾车型:“C1”,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川32-10290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肖龙惠)沿黑大路由双流县大林镇向仁寿县方向超速行驶(经检测,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67KM/H-77KM/H),行驶至大林镇小堰沟村6组路口时,与车辆前进方向道路左侧与道路波形隔离栏的行人张云光、苏绍华、彭学彬、苏惠清相撞,导致车辆及道路波形隔离栏受损,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当场死亡,苏惠清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此事故,梁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超速行驶及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梁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苏惠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龙惠、梁彬向六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丧葬费用。六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彬、肖龙惠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89495元(17899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18949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另查明,张云光生于1932年某月某日,系双流县大林镇小堰沟村6组村民,原告苏玉英系张云光妻子,原告张华容、张翠群、张俊华、张华群、张华兰系张云光、苏玉英子女。被告肖龙惠于2012年8月22日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拖拉机,使用性质系运输型拖拉机;而出具的商业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系营业货车。在诉讼中,本起事故引起三起案件的原告达成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金分配协议,即交强险分配:扣除另一案伤者苏惠清在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护理费336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661.60元;剩余交强险赔偿金由本案原告分配28138.40元,另一案苏世云等原告分配78200元。商业保险赔偿金分配:扣除伤者苏惠清在商业保险中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320元,剩余商业保险赔偿金为298680元,本案原告与另一案苏世云等原告按各自损失占二案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的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另外,在诉讼中被告肖龙惠、梁彬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辆属性即是否是属于汽车进行鉴定。因鉴定所需材料,本院到该肇事车的车辆登记处四川省阿坝州理县调取了车辆合格证(该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以及到该肇事车的生产厂家陕西省宝鸡市“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调取该车的技术参数),该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底盘号为“LZG2A2E16CB000749”系华山牌自卸汽车,最高时速为95公里/小时。因生产厂家出具了该车属性证明,故被告肖龙惠、梁彬申请撤回了鉴定。此外,被告肖龙惠于2012年8月29日在四川省阿坝州理县运输管理部门为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以及被告梁彬于2012年9月26日在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的认定,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2、被告梁彬的驾驶证和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3、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投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6、殡仪馆产生的丧葬费用票据。被告肖龙惠、梁彬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单;3、被告肖龙惠、梁彬向另一案原告支付了死者苏绍华、彭学彬共100000元丧葬费的收据,以及向本案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的收据;4、被告肖龙惠为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和被告梁彬办理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因鉴定需要依法调取的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合格证,以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自卸汽车以及最高时速情况。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彬驾驶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以及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造成行人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当场死亡,苏惠清受伤住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苏惠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死者张云光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认为被告梁彬不符合准驾车型,不能持C1驾照驾驶拖拉机,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赔偿后对被告肖龙惠、梁彬保留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商业保险赔偿问题,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肖龙惠、梁彬认为不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作出认定被告梁彬准驾不符;二是从该机动车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已证明该肇事机动车为自卸汽车;三是该肇事机动车从外观上看,都符合汽车的特征,任何人都不会认为该车是拖拉机。四是从速度上分析,不符合拖拉机的特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该条规定说明了拖拉机的概念,而该肇事机动车并不符合拖拉机的属性,且本院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调取了该肇事机动车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肇事机动车的属性为自卸汽车。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向肖龙惠出具的商业保险单中也载明了该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而且被告肖龙惠、梁彬也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2012年2月23日颁布实施,以下简称“保监会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二)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根据以上《保险法》和《保监会通知》规定,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与投保人肖龙惠签订的商业车险保险单关于“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上不符合以上规定,且保单也未附保险条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综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等规定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肖龙惠为儿子梁彬(刚满十八周岁初领汽车驾驶证)从事运输于2012年8月10日购买了该车,作为农村妇女的肖龙惠或者刚开始从事运输的梁彬来讲并非从事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在同年8月22日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特别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在保单首页显著的位置加以特别提示。在庭审中,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死者张云光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死亡,苏惠清受伤的严重后果,而另一案的死者苏绍华、彭学彬从2000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其长子苏世云工作的双流县大林中学学校和居住生活在双流县籍田镇中心广场商业街,故苏绍华、彭学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本案死者张云光虽然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大林镇小堰沟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案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多人死亡,因此,死者张云光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六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1、丧葬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梁彬、肖龙惠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5万元的丧葬费,故未请求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标准计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预付50000元丧葬费,应当在原告损失中一并计算,故丧葬费为15744元;2、死亡赔偿金为89495元(17899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云光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并根据被告梁彬的过错程度、考虑被告梁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45239元。原告以上损失,根据诉讼中三案原告达成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金分配协议,即交强险分配:扣除另一案伤者苏惠清在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661.60元;剩余交强险赔偿金由本案原告分配为28138.40元,另一案苏世云等原告分配为782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原告其余损失为117100.60元(145239元-28138.40元)。商业保险赔偿金分配:扣除伤者苏惠清在商业保险中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320元,剩余商业保险赔偿金为298680元,本案原告与另一案苏世云等原告按各自损失占二案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的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本案原告其余损失117100.60元在二案原告总损失597863.60元中所占比例来分配商业保险,即本案原告在剩余商业险赔偿金中分配19.6%,计58680元(298680元×19.6%)。扣除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部分后本案原告其余损失为58420.60元(145239元-28138.40元-58680元)由被告肖龙惠、梁彬承担,扣除被告肖龙惠、梁彬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为8420.60元(58420.60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英、张华容、张翠群、张俊华、张华群、张华兰的各项损失共计2813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英、张华容、张翠群、张俊华、张华群、张华兰的各项损失共计58680元。三、被告肖龙惠、梁彬赔偿原告苏玉英、张华容、张翠群、张俊华、张华群、张华兰的各项损失8420.6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肖龙惠、梁彬负担10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