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育才专修学校与杭州稷下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育才专修学校,杭州稷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杭州育才专修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美雯。委托代理人:卞巍鹏、徐伟平。被告:杭州稷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贤良。原告杭州育才专修学校为与被告杭州稷下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育才专修学校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07号现代城建大厦4楼414室房间面积87.9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租赁期间的租金为57783元,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28892元,于2011年10月21日前支付,第二次为28891元,于2012年4月21日前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租金28892元,但对于第二次到期应支付的租金28891元,被告一再推脱未付。租赁期满后,双方也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占用案涉房屋至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88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3243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以上两项合计621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房屋租金约定的情况。被告杭州稷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07号现代城建大厦4楼414室房间面积87.9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租赁期间的租金为57783元,分两次支付,于2011年10月21日前支付28892元,2012年4月21日前支付2889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28892元,第二期租金28891元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再支付。2013年2月,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2889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合同所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12年10月20日终止,但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3年2月才搬离承租房屋,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向原告赔偿占有使用承租房屋期间的费用。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天为158.3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131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737.3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因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稷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育才专修学校支付房屋租金28891元;二、被告杭州稷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育才专修学校支付房屋使用费20737.3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育才专修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76.5元,由原告杭州育才专修学校负担136.5元,被告杭州稷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