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54年7月7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务农,住繁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桂某在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桂某驾驶皖B×××××号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前往本县家发镇。13时10分,桂某驾车行驶至本县境内S216线39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查获时,桂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执勤经过”证明、铜市疾控交检字(13)第249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桂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