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红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丈夫杜某甲闹离婚抢孩子而带领王某甲等人到大名县某村杜某甲(系杜某甲妹妹)家,与杜某甲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杜某甲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故意伤害杜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带领王某甲等人,来到大名县某村其丈夫杜某甲的妹妹杜某甲家,在带孩子走的过程中与杜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赵某某将杜某甲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3年1月26日晚上19点多钟,赵某某带着七八名男子来到她家想抢走孩子杜某乙,她不同意,赵某某就用拳头往她嘴部打了一拳,她嘴内下排中间掉了两颗牙。2、证人郑某丁证明,2013年1月26日ÍíÉÏ19点多钟,他妗子赵某某带着七八名男子来到他家,与他母亲杜某甲发生争吵,后来赵某某用拳头向他母亲杜某甲脸上和嘴上打了几拳,赵某某走后发现他母亲的牙被打掉了。3、证人郑某乙证明,2013年1月26日ÍíÉÏ19点多钟,赵某某带着七八名男子来到他家想抢走孩子杜某乙,他就赶紧出去叫人,当他回来时,赵某某和她带来的七八个人已经开车跑了,到家后他妻子杜某甲说两颗牙被赵某某打掉了。4、证人杜某乙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在她姑姑杜某甲家吃饭的时候,她妈妈赵某某来到屋里,啥也没说拉着她的手就走,她姑姑不让她妈妈走,她们俩就打了起来。这时王某甲把她抱到了一辆黑色轿车上,拉到了王某甲家。5、证人郑某丙证明,2013年1月26日ÍíÉÏ19点多钟,郑某乙跑到他哥郑某甲家说有人弄孩子呢,他就和郑某甲一起去了郑某乙家。赵某某当时已经走了,杜某甲下排的两颗门牙掉了,杜某甲说是被赵某某打掉的。6、证人郑某甲证明,2013年1月26日ÍíÉÏ19点多钟,他和他弟郑某丙在他家坐着聊天,这时郑某乙来到他家说有人弄孩子呢,他就和郑某丙一起去了郑某乙家,见到杜某甲嘴上、脸上都是血,她说她的两颗门牙被赵某某打掉了。7、证人王某甲证明,2013年1月26日ÍíÉÏ£¬ËûºÍÍõij甲、王某乙及另外三名男子在赵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大名县某村赵某某的小姑子家,他坐在车里,不多久听见吵吵得挺响,像是发生了打架,一会王某甲抱着赵某某的女儿上了车,他们就离开了。8、证人王某乙证明,2013年1月26日ÍíÉÏ19点多钟,赵某某领着他和王某甲、王某甲等几个人,来到大名县某村赵某某孩子的姑姑家,赵某某进去后没多久就听见里面吵吵得挺响,赵某某出大门后还用拳头往那名妇女脸上打了几下,后来他们就带着孩子走了。9、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者杜某甲损伤程度评为轻伤。10、被害人杜某甲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1、被告人赵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2、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1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