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朱加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加周,无业,(以上内容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加周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加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加周于2013年5月6日23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体育公园内,使用砖头拍打被害人卢某头部(经鉴定属轻微伤)后,抢得被害人卢某的tcl牌w7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223.5元。同时,被告人朱加周还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卢某的女朋友徐某(女,17周岁)手机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33元),现金人民币11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加周逃离现场。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缴获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两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销售凭证及销售单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卢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加周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加周、雷双玉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加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加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加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胶袋一个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审 判 员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