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某,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3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被告:胡某,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慈山村。被告:雷某,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慈山村。原告刘某诉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峰、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及被告胡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将F102铝合金锭卖给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8月27日,原告两次卖给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F102铝合金锭分别为2.4635吨和2.252吨,单价为15300元/吨,两次价款总额72145元,由被告雷某签收。被告收货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13年6月6日,被告雷某代被告胡某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尚欠原告货款525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576元及利息6701元(利息以52576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货是合肥市凯德废金属再生有限公司收货的,而不是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收的货,故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胡某、雷某共同辩称:欠条是被告雷某打的欠条,两被告承认欠款属实,被告胡某及被告雷某是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东,同时被告胡某与被告雷某是夫妻关系,另货物是合肥市凯德废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签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将F102铝合金锭卖给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8月27日,原告两次卖给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F102铝合金锭分别为2.4635吨和2.252吨,单价为15300元/吨,两次价款总额72145元,由被告雷某签收。被告收货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13年6月6日,被告雷某代被告胡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2576元,被告胡某及被告雷某承认欠款事实。另查明:被告胡某及被告雷某系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东,同时被告胡某与被告雷某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送货单、入库单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口头协议,向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发送F102铝合金锭货物,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欠货款52576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某及被告雷某陈述货物是原告送给合肥市凯德废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的,而非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收的货,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雷某系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东,两人陈述是职务行为,原告也认为是职务行为,但存在公司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被告胡某、雷某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某、雷某只是公司股东,故被告胡某、雷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另原告要求对所欠货款从最后一次送货2011年8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从原、被告双方对账日2013年6月6日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52576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52576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941元,由被告安徽年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