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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郭光亮、温佳鹏等盗窃罪,郭光亮、温佳鹏等盗伐林木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亮,温佳鹏,张某甲,张某乙,陈某,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光亮,又名大亮,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温佳鹏,又名大鹏,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木,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并被逮捕,当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张某甲、张某乙、陈某、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伙同刘某、郭某开车窜至深州市北溪村乡院头村,将王某乙家门口一对石狮子盗走。经鉴定:该对石狮子价值16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2、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伙同张某甲、孟某(真实改名不详,在逃)开车窜至安平县城红旗街房管局家属院,盗窃韩某黄色比亚迪F0汽车一辆,车内有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28175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75元,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3、201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伙同张某乙、郝某、张江波(另案处理)开车窜至辛集市区圣丹璐制衣厂门口,盗窃于某黄色比亚迪F0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100元。4、2011年秋后,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伙同陈某开车窜至武强县韩庄村西南地里,盗伐董某速生杨23棵,被盗伐速生杨蓄积量为7.514立方米。5、2012年2月17日23时40分,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80公里+900处,与对向王某丁驾驶的冀A×××××牵引冀A×××××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郝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张某乙、张某甲、郝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伙同刘某、郭某开车窜至深州市北溪村乡院头村,将王某乙家门口一对石狮子盗走。经鉴定所盗石狮子价值1600元。现该对石狮子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2、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张某甲伙同孟某(真实改名不详,在逃)开车窜至安平县城红旗街房管局家属院,盗窃韩某黄色比亚迪F0汽车一辆,车内有王某丙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28175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75元,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3、2011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张某乙、郝某伙同张江波(另案处理)开车窜至辛集市区圣丹璐制衣厂门口,盗窃于某黄色比亚迪F0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1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光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傍黑,温佳鹏给他打电话要去偷一对石狮子,让他找两个人帮着搬一下,于是他就又找的郭某、刘某帮忙,并答应完事后每人给200元钱。等到晚上温佳鹏拉上他们到了深县一个村子偷了一对石狮子回来;另在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大约九点钟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他和温佳鹏在辛集市一个地方偷过一辆汽车,这辆车是辆黄色的比亚迪F0两厢车,同去的还有张某乙和一个叫江波的,偷车的当天他们都在新合村的木材收购点上了,温佳鹏说一起出去偷辆车,他们就去了。去时是温佳鹏找的出租车,他们坐着去的,开车的叫郝某。当时没跟郝某说去干什么,不过在去之前郝某把车牌用光盘挡上了,到了辛集,郝某肯定知道是去偷车的。偷车之前温佳鹏说有合适的车就让他下去拧,其他人在车上放风。偷车的拧子是之前温佳鹏带他去饶阳县空城村的一个人家买的。车偷回后,应该是在九月份温佳鹏叫他一起在饶阳地界卖了,卖了5900块钱,钱分给了张某乙900元,他得了2100或2200元钱,剩下的温佳鹏全拿走了,说给郝某车费,小波分了多少不知道。再有就是在辛集偷车之前,他还偷过一辆黄色的两厢比亚迪汽车,时间是在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温佳鹏和一个叫小木的人偷的,这次是温佳鹏说出去偷辆车,他同意了。之后,温佳鹏开车拉着他接上小木和一个十几岁的小孩,到了安平县城,在县城偏北的一个小区,张木用拧子拧开的一辆比亚迪汽车,然后由他将车开到了县城北边,人都到齐之后,汽车发动不起来了,他和小木把车牌掰下来扔到路边沟里的,之后就上了温佳鹏的车回了他们收木头的地。回来后,温佳鹏说要不我们把车拉回来,就叫上的郝某去的安平把车拉了回来。过了四、五天,温佳鹏开车拉着他到饶阳留楚饶武路道口,把车卖给一个40多岁左右的男的,卖了3000元,分给了他500元。在他们所偷的车上还有部笔记本电脑,他卖给了同村的李某,卖了1600元,钱他和温佳鹏平分了。2、被告人温佳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1年秋后的一天晚上,他和郭光亮等人在深州市一个村内的一户人家门前偷过一对石狮子。另在2011年秋后在安平偷过一辆黄色的比亚迪F0汽车。温佳鹏所述说的该两次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郭光亮的供述一致。对于另一辆比亚迪汽车温佳鹏供述是在辛集市偷的,那是2011年秋后的一天晚上,他和郭光亮、江波、张某乙都在树庄玩,他和郭光亮说出去偷车,其他人都同意,他说租辆车去,并叫江波给郝某打的电话,电话里说是用郝某的车出去一趟,不给他租金了,也给他一个股,并让他到树庄去。郝某开车过来后在树庄内用光盘把他车的车牌子盖上了,之后由郝某拉着他们几个去的辛集,在快到辛集市里的时候看到路西停着一辆黄色的比亚迪F0汽车,于是商量着偷这辆车,都同意了,郭光亮和江波下车去拧的那辆车,其他人在车上把风,郭光亮把那辆车拧开开着顺原路往回走,江波上了郝某的车,他们在车后面跟着,把郭光亮送上307国道,由郭光亮自己开车回去后,几个人又到辛集市里玩了一会儿才回去的。这辆车也卖给饶阳空城的那个人了,卖了5900元钱,给了郝某500元、张某乙1000元,江波要了车上的备胎,后来江波又借过1000元,还了200元,说是余款就当是给他的钱。剩下的钱除了给郝某的车加油之外给了郭光亮400元,再余下的归了他和郭光亮用来经营的树庄了。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秋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孟某在他家玩,这时温佳鹏给他打电话,叫他出去玩,他叫上孟某一起上了温佳鹏的桑塔纳2000汽车,到了饶阳,温佳鹏对他说去安平弄点东西,挣点钱。等到了安平县城,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温佳鹏说停一下,那有一个。在一条路南边的一个小区,小区门口里停着一辆车,他和大亮下车后,大亮拿着拧子拧开了那辆F0汽车开走了。他就到理发馆叫上温佳鹏,由温佳鹏开着汽车拉着他和孟某住回走,当时温佳鹏开着车,他就用温佳鹏的手机给大亮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道边上,车不着了,等到了县城边上的一条道上找到大亮,他和大亮就把车牌子掰下来扔到路边的沟里了,他们赶了几次汽车,也发动不着,他怕被人发现就叫着走,走了一段,不知是温佳鹏还是大亮叫着再回去。再回到放车的地,又试着发动这辆车,还是发动不着,他们就一起回武强了。这次偷车他并没分到钱。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2月份他和郭光亮、大鹏、江波还有郝郝某在辛集市偷了一辆黄色的比亚迪F0汽车,那天是郭光亮给他打的电话,叫他去玩,他到了郭光亮在新河村开的树庄后,大鹏、江波也到了,大鹏又叫江波叫的郝某,是江波给郝某打的电话,电话怎么说的他没有听见。当时大鹏从树庄的桌子抽屉里拿出三、四把拧子,给了郭光亮和江波,一会儿郝某开他的黑色奇瑞汽车也来了,头上车前郭光亮对他们说去辛集偷车,他就答应了。走了一段路,郝某说得挡上牌照,并停下车用东西将牌照挡上了。到了辛集市,大鹏说“停下,这有一个”,在路西边一个大门口南停着一辆汽车,郭光亮和江波下去拧的,郭光亮自己开回武强的,他和其他人坐郝某的车回来的。偷的车是辆黄色的比亚迪F0汽车。后来是郭光亮和大鹏卖的,卖给哪的和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后来郭光亮给了他900元钱。5、被告人郝某(小名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2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他村的张江波给他打电话说大鹏他们租车,让他到大鹏的树庄接他们。到了树庄后,大鹏说到辛集,车到了深州市加油时,大鹏拿他车上的结婚粘牌子用的红纸粘住车的前后车牌。因此他意识到他们到辛集去不是干好事去。后在路上大鹏、郭光亮、江波他们商量着去偷车,并说去了后有就弄,没有就算了,他听了后还对他们说,尽量别弄,都有孩子了,出了事就完了。等到了辛集市区一条南北道上向南走时,大鹏说靠边停下,他就开到右边的辅道上,又向右拐到一个大门口处,他们都下车了,他听见他们下车时手里有铁东西碰撞的声音,但什么东西没看见。一会他们就上车了,郭光亮没上车,大鹏说郭光亮在前面走了,他开车又拉他们到晋县转了一圈,但都没下来,就回武强了。回来后他看到郭光亮在一辆黄色比亚迪F0汽车上坐着,大鹏给了他200元钱。他就拉着江波回家了。另在辛集偷车之前10来天,一天晚上大鹏叫他到安平去拉辆车,并说车是他的,坏了。到安平县城一条路边上,有辆黄色的比亚迪F0汽车,是他给拉回来的,大鹏给了他120元租车钱。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他系深州市北溪村乡院头村人,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家大门外的一对石狮子被盗了,被盗的石狮子有80公分高,还有一只石狮子右耳朵缺一小块,被告人所盗石狮子正是他家的,这对石狮子是其1996年花1000元从石家庄买的。7、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7日晚八点在安平县红旗街西头路南房管局家属院1号楼东边自己的一辆黄色的比亚迪F0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的名字是其姐韩京京的名字)被盗,在车工作台上有一块白色格雅牌手表和车后座上有一台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电脑是其姨父王某丙的。8、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韩某叫他姨父,2012年11月份韩某的黄色比亚迪F0型轿车被盗,他的电脑在车上也同时被盗了,电脑是台黑色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9、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0日他开车上班,将汽车放在辛集市圣丹璐制衣厂门口南侧,到晚上11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家时,发现汽车被盗了。该车是在2011年4月份花34000元购买的,是辆黄色比亚迪牌F0汽车。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大秋前后的一天晚上8点来钟,他在他村村北许庆丰的纺纱厂上班,他村的郭光亮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干点活去,他当时问干什么活,都有谁?郭光亮说有建辉,并说给其200元钱。他出了厂门有十分钟左右有一辆黑色轿车过来接上了他,上车后见车上有郭光亮和郭某,开车的是皇甫村一个叫鹏的人。之后四个人开车就向西走,他去时迷糊着了,当走到深县西留村附近时车就停下了。光亮说到了后别抽烟了,别被人发现了,他问到底干什么去,光亮说去弄对石狮子,他也没拒绝。呆了一会儿,他们又接着向前走,大概11点左右开车进了一个村子,在村西道北的一家大门口停好车,就都下了车,见门口两边摆放着一对石狮子,他们四个人就把两个石狮子抬上了车,后座上一个,前边副驾驶位上一个,装好后皇甫村叫鹏的那人就开车拉着他们回了村。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郭光亮、温佳鹏、刘某在深州市一个村的一家大门口前偷了一对石狮子。所述基本犯罪事实与刘某的证实一致。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底他花了1800元买了郭光亮一个黑色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电脑的品牌为优雅HP540、型号QS14。13、物证被盗石狮子及被盗神舟牌电脑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盗窃事实的存在。14、书证韩某、于某被盗车辆信息材料证明,被盗车辆均为黄色的比亚迪F0汽车,车辆所有人为韩京京和于某。1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等人盗窃的物品石狮子一对、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武强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16、辩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地点。1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的价值分别为30100元和28175元、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575元、被盗石狮子的价值为1600元。二、盗伐林木罪2011年秋后,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陈某开车窜至武强县韩庄村西南地里,盗伐董某速生杨23棵,被盗伐速生杨蓄积量为7.514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光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温佳鹏给他打电话说晚上想去偷一些树,他问去哪,温佳鹏说是比较远的地方,以前他在那边买过树,并让他再找个人找辆农用车。他就给他们村的陈某打电话说晚上去偷车树,并让陈某看看他干活的厂子里那辆轻卡农用车还在不在,如果有的话让陈某开着用来拉树,并答应完事后给陈某一些钱,陈某说没时间,晚上得和孩子看病。第二天傍黑他又给陈某打电话问其有时间不,陈某说有。于是吃过晚饭以后温佳鹏开车拉着他去接的陈某,并让陈某去其干活的厂子开的农用车。之后温佳鹏开车拉着他在前面领路,陈某开着农用车在后面跟着,大约晚上十一点钟的时候温佳鹏领着到了一块树地。树地的树南北有三行,他们锯的最东边那行,锯倒了二十几棵树。但只拉走了大概十五、六棵,还剩下几棵锯倒的没拉走,具体几棵也没数。当时他和温佳鹏在新合村沙石料厂开了一个树庄收木头,那天晚上回来后就把偷来的树缷在树庄里了。之后随着收来的树一起卖了。偷完树过了几天他给了陈某500元钱。2、被告人温佳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秋后的一天,他和郭光亮说出去偷几棵树,让他找个人找辆拉树的车。过了一、两天郭光亮说找到车了,之后他开车拉着郭光亮在前面领路,陈某开着农用车在后面跟着。到了北代乡那一片的树地,他锯了十来棵树,因为锯的链条不好用了就不锯了,郭光亮和陈某负责装车,装完车以后他们就走了。偷的树的胸径约20多公分,偷回来后先放在他和郭光亮开的树庄里了,后来和他们收得树一起卖了,卖了1000多元钱。卖完树给了陈某500元钱,其余的钱他和郭光亮用来经营树庄了。偷树的车是陈某借的一辆白色的农用车。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秋后的一天,郭光亮给他打了两回电话,说让他找辆车给他拉趟树,给他点钱。当晚7点来钟郭光亮和大鹏开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到他家接上他,然后到他上班的厂子开上放在厂子的凯马农用车,他就和郭光亮在后面跟着,大鹏自己开着轿车在前面领道,走到孙庄东饶武路向北拐,到了一片树地,见没人,大鹏下车锯的树,郭光亮扶着树,当时他觉得是偷人家的树,就问郭光亮是买树还是偷树,郭光亮说你别管了,他就没再问。然后他和他们一起装树了,后来车斗装满了,有几棵没装上。大鹏说,这几棵不要了,他就把树给他们拉到新合村南边他们开的树庄了。当时锯了有十多棵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还剩下几棵没装上。树是直径二十六、七厘米的杨树,过了十来天郭光亮给了他500元钱。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秋收以后,应该是8、9月份的时候,他在北代乡韩庄村西南处种着的速生杨丢了一部分,总共砍倒了二十三棵,偷走了十九棵,树的直径都在三十公分左右,高度都有十余米,丢了这19棵树后,其他的树他就找小范一个收树的卖了。5、被盗树木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照片、勘察蓄积表证明,被告人盗窃树木的地点和盗窃树木蓄积数为7.514立方米。三、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17日23时40分,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80公里+900处,与对向王某丁驾驶的冀A×××××牵引冀A×××××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郝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80公里+900米处与王某丁驾驶的冀A×××××牵引冀A×××××挂车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丁2012年2月17日在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处与被告人郝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郝某及被害人王某丁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登记情况。4、书证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郝某的酒精检验结果为醉酒驾驶。7、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外还提供了公安机关为被告人陈某出具的自首证明和为被告人张某乙出具的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9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对另一起涉嫌盗窃案件提供线索,从而破获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的情况,有立功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张某乙、张某甲、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涉案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郝某涉案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陈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郝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积极组织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且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虽积极参与犯罪,但在具体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没有参与犯罪的预谋,且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郝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于某部分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部分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光亮、温佳鹏、张某甲、张某乙、郝某、陈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郝某、陈某出具的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郝某、陈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3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温佳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3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拘役缓刑考验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缓运审 判 员  张 翠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栗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