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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潍坊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泽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程泽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9号原告潍坊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董学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泽望.原告潍坊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泽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董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泽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6月10日签订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板房,板房金额分别为161025元、93187.2元;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总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板房款,尚欠182300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板房款182300元及违约金508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泽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威海草庙子国际五金城工地承揽项目施工时,以其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活动房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工地用活动新型板房,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支付原告板房款及安装费;被告经催告如逾期付款,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供送板房及安装义务,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82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活动板房工程款(威海草庙子国际五金城项目)182300元。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房合同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房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执行。原告按约履行供房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批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所诉违约金,可以被告实际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数额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泽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款182300元及违约金36460元(182300元×20%);二、驳回原告潍坊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