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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3日在张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1年4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底被告和他人私奔,与我断绝了一切联系,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李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不离家,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一个,另外一个我要求可以随时探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3日在张寨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丙;2001年4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丁,现均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两子均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李某乙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李某甲分居至今,现生活在新疆。庭审时原告李某甲表示抚养两子,放弃让被告李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李某丁现均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且两子均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李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让被告李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实,被告李某乙出现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