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欧统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欧统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统帅,男,1993年12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 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玉合村下念屯14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 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统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统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3时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在环江工业园区拖拉机厂桥头截获从金城江方向开回环江县城的桂 MM7218黑色帕萨特小轿车,该车辆由韦某驾驶,被告人欧统帅乘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上。公安民警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搜查时,在欧统帅乘坐的副驾驶位下的踏脚处发现其从金 城江带回的一个黑白相间条纹的塑料手提袋,塑料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疑似物,公安民警即当场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重201克。经鉴 定,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称重、抽样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统帅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统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3时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在环江工业园区拖拉机厂桥头截获从金城江方向开回环江县城的桂M×××××黑色帕萨特小轿 车,该车辆由韦某驾驶,被告人欧统帅乘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上。公安民警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搜查时,在欧统帅乘坐的副驾驶位下的踏脚处发现其从金城江带回的一个黑白相间条纹 的塑料手提袋,塑料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疑似物,公安民警即当场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重201克。经鉴定,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 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统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称量记录及照 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9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覃某、卢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的 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统帅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 立。被告人欧统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 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统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