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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张邦华、蒋开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张邦华,蒋开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负责人翁仲伸。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邦华。被告蒋开珍。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邦华、被告蒋开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邦华、被告蒋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09)字第000000163号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邦华从原告处贷款资金99000元整,被告蒋开珍(系张邦华之妻)为本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资金服务期限共36个月,即从2009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每期还款3740元,每期账户服务费8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9日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将资金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告自2011年5月9日第22期还款日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总金额56728.99元人民币,其中包含全部服务资金42481.32元,截止2012年4月的利息11635.01元,逾期罚息212.66元,合同约定的账户服务费24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邦华、蒋开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张邦华、蒋开珍签订了《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张邦华向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贷款99000元,资金服务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向张邦华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和顺延;张邦华以分期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如发生逾期,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额的0.05%加收逾期利息,采累进计算;张邦华如有违约,将及时、充分赔偿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因张邦华违反本合同及任何陈述和保证所遭受、招致或支付的任何开支、索赔、诉讼程序、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具体还款日期及每月本金利息分配详见本合同后附《服务资金分期还款明细表》。为保证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蒋开珍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富登小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以及本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且张邦华未对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负有任何债务存在止。2009年7月9日,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向张邦华的银行账号转账99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09年7月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9日。经原告确认,被告每月自动扣除的网银账号最后一次扣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85584.99元。截止2012年4月16日,张邦华尚欠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本金42481.32元,尚欠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6日利息11635.01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快得利每月还款明细、提款申请书、富登网银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邦华、被告蒋开珍签订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转账资金共99000元人民币,张邦华收到资金后,自2011年5月9日第22个还款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张邦华偿还本金42481.32元,利息11635.01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罚息和资金服务费2612.66元,本院予以准许。蒋开珍系上述《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邦华所欠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4月16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贷款42481.32元,支付截止2012年4月16日的利息11635.01元。二、被告蒋开珍对张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张邦华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被告蒋开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鄢莉人民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