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臧某与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臧某。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相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培真。原告臧某与被告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培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相某乙,现年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05年,被告发生车祸,术后对原告的殴打更加变本加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古历××月××生一男孩“相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重归于好不无可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臧某与被告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