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某荣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荣,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麦某荣窜至富川瑶族自治县沿江路82号精彩广告店门前,用刀割断车头线,盗走王某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狮牌三轮摩托车,折合人民币3835元。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麦某荣窜至富川瑶族自治县天天娱乐城对面,用刀割断车头线,盗走杨某雄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雷达牌男式摩托车,折合人民币874元。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麦某荣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点点网吧”门前,盗走李某凡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中豪牌摩托车,折合人民币588元。被告人麦某荣盗窃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在富阳镇园艺路被巡警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麦某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二起盗窃案件。被告人麦某荣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辉、杨某雄、李某凡的陈述,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凡被盗摩托车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本院(2001)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宽、陈某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麦某荣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麦某荣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荣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荣多次盗窃、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