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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某山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山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山,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山误认为与其有矛盾的陈某志是“随缘游戏室”的股东之一,便于2013年2月1日19时许持铁锤窜至汝城县卢阳大道“随缘游戏室”,将游戏室内的“捕鱼达人”游戏机1台、“吉祥宝贝”玻璃罩1个、“吉祥宝贝”液晶显示屏2个、“大精彩”三色机塑料盖盘1个砸毁。经鉴定,被砸游戏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接警记录、收据、证明、娱乐经营许可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长、胡某莲、朱某娇、陈某志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康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山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山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