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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曾某,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刘某甲,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乙。自女儿刘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曾在2011年7月12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即报警处理。原告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小事争吵不休,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在2011年7月14日、2012年3月20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一直没有照顾女儿,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同生���的女儿刘某乙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乙。自女儿刘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2011年7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8月31日原告提出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一初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2012年3月20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依然分居。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某以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曾某生活。庭审中,原告曾某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无须被告承担。原告还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1)穗增法民一初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第913号《民事判决书》、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增城市朱村街凤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刘某乙,双方本应珍惜。但2008年以来,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分居。庭审中,原告亦陈述自2012年6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亦由原告抚养照顾,如改变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势必对刘某乙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刘某乙为宜,因原告主张不须被告承担刘某乙抚养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曾某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儿刘某乙的医疗、教育费用等抚养费至刘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凡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智枫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