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6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与钱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钱泓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841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1号院。法定代表人张树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阔,女,1985年5月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职员。被告钱泓,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丰台城建公司)与被告钱泓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城建公司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丰台区望园东里29号楼x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同时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为交费日期。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拖欠2009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12951.6元。被告拖欠供暖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951.6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钱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台城建公司自2009年供暖季开始为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1-29号楼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燃气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被告居住于丰台区望园东里29号楼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7.93平方米。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缴纳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暖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物业服务明细表、收缴通知单及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丰台城建公司具有合法供暖资质。丰台城建公司与钱泓签订《供暖协议书》后,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为钱泓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钱泓在享受供暖后应缴纳相应的费用,故对丰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钱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