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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信用社与李建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李建柱,郭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小彬,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柱,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郭爱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以下简称牛堡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建柱、郭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柱、郭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堡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建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9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郭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柱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49.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0.43元及利息未偿付,被告郭爱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柱偿还借款本金19750.43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855元,并由被告郭爱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还款明细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收据、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出具的电汇凭证、收费凭证、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被告李建柱、郭爱英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30日,原告牛堡信用社与被告李建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内,被告李建柱可向原告借款2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李建柱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李建柱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建柱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牛堡信用社与被告郭爱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爱英对被告李建柱在原告处的借款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31日向被告李建柱发放了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柱于2013年4月27日偿付借款本金249.57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0.43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郭爱英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855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牛堡信用社与被告李建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爱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柱发放了贷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建柱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爱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李建柱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郭爱英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郭爱英应对被告李建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55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借款本金19750.43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1日始,至2011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6月30日始,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以本金19750.4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二、被告李建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2855元。三、被告郭爱英对被告李建柱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的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郭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柱追偿。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李建柱、郭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