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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柳坚强与屠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坚强,屠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柳坚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告屠建林。原告柳坚强与被告屠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坚强诉称,被告屠建林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期内年利率12%,并当场出具借据两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800元;二、以本金90000元计,自起诉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建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逾期未归还及被告已确认应支付利息108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日被告屠建林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时,被告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800元,该部分实为原、被告约定的9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建林应归还给原告柳坚强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8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876元,由被告屠建林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