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德文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姚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78号原告刘德文(系广州市越秀区宝樱贸易行业主),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楠,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坚,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晓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于智博,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姚伟志,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刘德文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607号《关于第417751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160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1607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姚伟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博。第三人姚伟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4160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刘德文就姚伟志注册的第4177513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刘德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但该法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情形不属于商标评审范围,故不予考虑。该法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但刘德文既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诸如著作权等具体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也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故本案并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再置评。另外,刘德文关于第167744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37号”骆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姚伟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它含有”骆驼”文字、图形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考虑。经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刘德文引证的引证商标二、第103368号”金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213921号”GOBICAMEL戈壁滩骆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系一以线条勾勒的侧卧动物造型,其头部特征明显有别于骆驼头部图形。该标识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乃至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骆驼为自然界常见动物,独创性有所局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也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刘德文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在第25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权利人多年来一直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使用和宣传骆驼商标多年,在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故意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骆驼及骆驼图形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刘德文请求撤销第41607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4160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姚伟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4177513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申请人为姚伟志,申请日为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跑鞋(带金属钉)、袜、游泳衣、领带、帽子、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刘德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1734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刘德文引证在先注册的”图形”、”骆驼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刘德文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二、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多年,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模仿上述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综上,刘德文请求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为第1677446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注册人为刘德文。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0年9月2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2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衣、绒衣、衬衫、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针织服装、汗衫、裙子、套衫、大衣、茄克(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帽、披肩、围巾、披巾。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1年12月6日。经查,该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为第101337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3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三为第103368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3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四为第3213921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注册人为卢文清。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1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1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领带、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足球鞋、婚纱、袜。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五为第1557513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注册人为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0年3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领带、腰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姚伟志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一、各引证商标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在第25类商品上已有三件”骆驼图形”商标先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二、各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思路来源于第4177509号”南极骆驼”商标。综上,姚伟志请求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第41607号裁定。刘德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阶段,原告刘德文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且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21734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刘德文和姚伟志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系由以线条勾画的侧卧动物形态,其头部明显有别于骆驼的头部特征。该标识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乃至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由于骆驼系自然界的常见动物,独创性局限较大,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即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也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4160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607号关于第417751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德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旗代理审判员 卓 锐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