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雪平与被告刘成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平,刘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何雪平。委托代理人陆党。被告刘成林。委托代理人林武。原告何雪平与被告刘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党,被告刘成林及委托代理人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刘露惠,于2006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5日生育儿子刘一华。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劣行逐步显露出来。被告无所是事,不肯外出打工挣钱,原告为了维持生计,长期在广东打工。被告疑心特重,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多次争吵。原告因病需要做手术,原告持有12000元却只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能支付医药费只能向他人借钱治疗。综合上述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露惠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一华由被告抚养,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成林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持家自2009年起一直在砖厂做工。被告不理会原告生病不是事实。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不是事实。原告每年都从广东回来过夫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刘露惠,于2006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5日生育儿子刘一华。女儿刘露惠和儿子刘一华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开始至今长期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满两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变更子女的生活环境,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的抚养费各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雪平与被告刘成林离婚;二、婚生女儿刘露惠随被告刘成林生活,原告何雪平自2013年10月份起至女儿何雪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给被告刘成林,定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三、婚生儿子刘一华随被告刘成林生活,原告何雪平自2013年10月份起至儿子刘一华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给被告刘成林,定于每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何雪平已预付),由原告何雪平负担。在本判决未生效时,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