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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45号黄勇李小柳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李小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曾用名黄何志),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公民身份号码×××361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大新县××村委××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柳,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公民身份号码×××363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大新县××村委××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李小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斌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李小柳,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行(以下简称凭祥建行)之委托代理人黄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贵港建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勇、李小柳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经双方商量后,先由李小柳于2012年11月4日23时23分许流窜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将该分理处的ATM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拨掉。同年11月7日凌晨4时50分许,李小柳伙同黄勇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由李小柳望风,黄勇将自制的信用卡读卡器套入原装的读卡器上后,将ATM取款机面框上的灯板拆除,并换装上自制的带有摄像头装置的灯板,企图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当日10时25分许,李小柳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查看设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凭祥市芙蓉大酒店(以下简称芙蓉酒店)508号房将黄勇抓获,并当场从其行李袋查获用于安装盗取信用卡信息设备的自制读卡器、自制摄像头、螺丝刀、面框上灯板等作案工具及赃物。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被告人黄勇、李小柳将ATM取款机的密码防窥罩拨掉和将ATM取款机面框上的灯板拆除所造成的ATM取款机被毁坏的部件价值为人民币6375元。另,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黄勇伙同被告人李小柳在贵港建行凤凰分理处、荷城分理处、江南分理处等三个银行分理处将ATM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拨掉后,采用同样的方式在ATM取款机上非法安装了自制读卡器和摄像头,企图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证人覃某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勇、李小柳的供述、黄某某对黄勇、李小柳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凭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浦寨治安中队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及物证辨认照片、凭价鉴字(2012)112号鉴定意见及凭公鉴通字(2012)030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贵港建行凤凰街自助银行、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等三处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勇、李小柳为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而故意毁坏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提出了两被告人有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和多次故意毁坏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小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勇、李小柳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勇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在邀得被告人李小柳一起密谋行动后,黄勇携带自制读卡器、带有摄像头装置自制灯板、螺丝刀等工具设备,于2012年11月3日和李小柳来到贵港市伺机作案。当月4日凌晨4时50分至6时许,两人一起先后来到贵港建行凤凰街自助银行、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等三个银行金融机构的ATM自动取款机所在地,由李小柳在旁边望风,黄勇具体操作逐一将上述三个金融机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拨掉,将自制读卡器套入原装读卡器上,再将ATM自动取款机面框上的灯板拆除,换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后两人即离开现场。但在4日上午10时许,两人前往上述金融机构ATM自动取款机所在地复查安装上去的设备时,发现于当日凌晨安装上去的自制读卡器、带有摄像头装置自制灯板等设备均已被拆掉不见,两人即于当日返回南宁市,同日黄勇指使李小柳先行来到凭祥市踩点。同月4日晚23时23分许,李小柳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将该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拨掉后,李小柳于5日离开凭祥市。同月6日,黄勇、李小柳赶到凭祥市浦寨边境贸易点,7日凌晨4时50分许,两人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所在地,由李小柳望风,黄勇将自制读卡器套入ATM自动取款机的原装读卡器上,再将ATM自动取款机面框上的灯板拆除,换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后两人离开现场,当日10时25分许,李小柳根据黄勇的要求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处复查时,被早已守候的警方抓获,警方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芙蓉酒店508号房房卡等物品,随后警方赶至芙蓉酒店508号房将黄勇抓获,并当场从其行李袋查获用于安装盗取信用卡信息的自制读卡器、带有摄像头装置自制灯板、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设备。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两人的行为造成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被毁坏的部件及维修损失价值共计6375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主任。2012年11月7日上午9时,其上班后就去取款机那里查看,在一台取款机那里感觉有些异样,遂仔细检查,发现这台取款机的原装读卡器上被人加装了一个读卡器模具,在这台取款机顶部右边的一盏灯上,也被人换上了带有摄像头装置的灯罩,于是查看监控录像资料,通过回放监控录像资料看到:当日凌晨4时50分,有两名身高约165厘米的30岁左右男子来到分理处,其中一个在旁边望风,另外一个将自制读卡器套在ATM自动取款机的原装读卡器上,并将取款机上一盏照明灯拆除后装上自制的带有摄像头装置的灯,凌晨5时许这两名男子离开;而在当月4日23时23分,望风男子还曾经到分理处把ATM自动取款机的密码遮挡盖给偷走了。被人安装的自制读卡器和带有摄像头装置的灯罩背面均装有电子元件,自制读卡器刚好能套在原装读卡器上面,带有摄像头装置的灯罩,摄像头的针孔装在灯罩螺丝罩旁边呈黑点状,原装灯罩既没有电子元件也没有摄像功能,只能照明;安装自制读卡器与摄像头的目的就是要盗取银行客户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然后再复制信用卡来盗取客户的存款;取款机的密码罩与照明灯被破坏丢失后,需要ATM维护公司派出技术人员来进行维修更换,每一次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凭祥建行办公室经理。2012年11月7日上午,其接到该行浦寨分理处覃某某主任电话报告称当日凌晨在该分理处发生一台取款机被人破坏并加装自制设备的事件后,即和行领导赶到浦寨分理处,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警方在分理处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案件发生后,凭祥建行及时向建行广西区分行汇报,同月14日,建行广西区分行保卫处反馈并发送了贵港建行于同月4日凌晨发生的三起ATM自动取款机被人破坏并加装设备的案件情况及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凭祥建行经反复详细甄别,确认在贵港建行与凭祥建行进行破坏活动的嫌疑人均系相同的两名男子;通过回放监控录像资料看到:两名作案男子身高约165厘米,一名约25岁另一名约30岁,两名男子于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至6时,先后到贵港建行的凤凰、荷城、江南三个金融分支机构网点作案,具体是年龄较大男子撑雨伞在旁边望风,年龄较小男子将自制读卡器套在原装读卡器上,拆掉取款机上的照明灯板后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然后盗走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当日23时23分,年龄较大男子出现在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旁,将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盗走;同月7日凌晨4时50分,上述两名男子又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作案,作案的分工、手法与在贵港建行的作案过程一样;取款机的密码罩与面框上灯板被破坏丢失后,需要请专门维护ATM取款机的广州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广西办事处派出人员进行维修更换,该办事处的维修单价是更换面框上灯板一个5500元、密码防窥罩一个375元、维修工时费500元,共计6375元。黄某某分别能在12张不同男性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勇是负责安装作案设备的男子、被告人李小柳是负责在旁边望风的男子。黄某某在作为被害人凭祥建行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中,当庭对两被告人再次进行了指认,并从金融专业性角度说明如果ATM自动取款机被违法分子安装了自制读卡器和自制摄像头,违法分子将会盗取客户的信用卡资料及密码,再用这些资料及密码刻制假冒信用卡后,就可以在异地盗走客户的存款。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贵港建行个金部业务经理。2012年11月4日上午,其接到该行的凤凰支行、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报告称三个网点的ATM自动取款机密码防窥罩被撬走,于是其立即报告了分行主管,组织人员进行巡查并把三个网点被非法安装的读卡器和摄像头拆除,同时通知各网点业务部门马上采取检查与保护措施,后来接到通知了解到在凭祥市也发生类似情况而且犯罪嫌疑人已被当地警方抓获,经过查看监控录像比对,在凭祥被抓的那两个人就是在贵港作案的那两个犯罪嫌疑人;通过回放监控录像资料看到:两名作案男子身高约165厘米,一名约25岁另一名约30岁,这两名男子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30分左右、4时50分左右、6时左右,先后到贵港建行的凤凰支行、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三个网点作案,具体是年龄较大男子撑雨伞在旁边望风,年龄较小男子将自制读卡器套在原装读卡器上,拆掉取款机上的照明灯板后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然后盗走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三个网点ATM自动取款机被人为破坏并盗走面框上的灯板共三个、密码防窥罩三个,需要专门维护ATM取款机的广州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广西办事处进行维修更换,该办事处的维修单价是更换面框上灯板三个共16500元、密码防窥罩三个共1125元、维修工时费共1500元,共计19125元。4.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2012年11月4日23时23分,有一个男子出现在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旁,将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盗走;同月7日凌晨4时50分,上述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又来到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旁,接着曾经来过的男子在旁边望风,第一次来的男子将自制读卡器套在原装读卡器上,拆掉取款机上的照明灯板后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5.贵港建行凤凰街自助银行、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等三处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2012年11月4日凌晨4时30分左右、4时50分左右、6时左右,两名男子一起先后到贵港建行的凤凰街自助银行、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三个网点作案,具体是一名男子撑雨伞在旁边望风,另一名男子将自制读卡器套在原装读卡器上,拆掉取款机上的照明灯板后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然后盗走取款机上的密码防窥罩。6.现场及物证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之一位于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处,警方依法在上述取款机处以及被告人黄勇携带的行李袋中,查获自制读卡器、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螺丝刀、铁钩等一批涉案工具设备。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依法对被告人黄勇所携带的行李袋中查获的自制读卡器、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螺丝刀、铁钩等一批涉案工具设备予以扣押。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警方向凭祥建行和贵港建行分别依法调取了涉案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查获的自制读卡器与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等物品。9.凭价鉴字(2012)112号鉴定意见及凭公鉴通字(2012)030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被告人黄勇、李小柳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被毁坏的部件及维修损失价值共计6375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书面通知被害人和被告人。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凭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浦寨治安中队情况说明,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被撬后,该行职员黄某某、覃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9时许亲临凭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浦寨治安中队报案,警方受理后于当日10时25分抓获被告人李小柳,其后根据从李小柳身上查获的住宿房卡,在芙蓉酒店508号房抓获被告人黄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勇(曾用名黄何志)出生于1986年8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608013615;被告人李小柳出生于1979年8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908223636,案发时两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黄勇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日,其和被告人李小柳携带5套自制信用卡读卡器和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来到贵港市,次日凌晨3时许,尽管天下雨但两人还是外出伺机作案,大约凌晨4时30分,两人首先来到贵港建行凤凰支行一台A**自动取款机旁,由李小柳在旁边望风,其将自制读卡器套在原装读卡器上,把自动取款机上方的照明灯罩拆下后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拨掉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遮挡盖后就和李小柳离开了那里,随后两人又一起先后来到贵港建行的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旁,按照以上的分工与方法也在这两个银行网点的ATM自动取款机上装了自制读卡器和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随后在天蒙蒙亮时收工回宾馆睡觉,当日上午10时许,当两人回到上述银行网点查看到凌晨装上去的东西都已不见时,两人就回了南宁,到南宁后其让李小柳一个人先去了凭祥市,李小柳当日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将ATM自动取款机的密码遮挡盖拆掉,为下一步行动做准备,11月5日李小柳返回南宁,11月6日其和李小柳来到凭祥市浦寨边贸点,入住芙蓉酒店508号房,11月7日凌晨5时左右,其和李小柳携带作案设备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旁,李小柳负责望风,其将自制读卡器套在原装读卡器上,拆下自动取款机上面右边的灯板,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后两人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其叫李小柳去查看安装上去的设备是否还在,其则一个人继续在房间睡觉,当日上午11时许,就有几个公安人员进入508号房把其给抓住了;安装这些自制读卡器和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就是为了盗取银行客户的银行卡资料与密码,以便达到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13.被告人李小柳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日,其和被告人黄勇携带5套自制信用卡读卡器和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来到贵港市,次日凌晨4时左右,天下着毛毛雨但两人还是外出伺机作案,两人首先来到贵港建行凤凰支行一台A**自动取款机旁,由其打着雨伞在旁边望风,黄勇将自制读卡器套在原装读卡器上,把自动取款机上方的照明灯罩拆下后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拨掉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遮挡盖后就和其离开了那里,随后两人又一起先后来到贵港建行的荷城路支行、江南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旁,按照以上的分工与方法也在这两个银行网点的ATM自动取款机上装了自制读卡器和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后来在天差不多亮的时候收工回宾馆睡觉,当日上午10时许,当两人回到上述银行网点查看到凌晨装上去的东西都已不见时,两人就回了南宁,到南宁后黄勇叫其一个人先去了凭祥市,其于当晚11时30分左右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将ATM自动取款机的密码遮挡盖拆掉丢弃,以便为下一步行动做准备,11月5日其返回南宁,11月6日其和黄勇来到凭祥市浦寨边贸点,入住芙蓉酒店508号房,11月7日凌晨5时左右,其和黄勇来到凭祥建行浦寨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旁,其负责望风,黄勇将自制读卡器套在原装读卡器上,拆下自动取款机上面右边的灯板,装上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后两人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黄勇叫其一个人去查看安装上去的设备是否还在的时候,就在分理处那里被公安人员抓了;安装这些自制读卡器和带有摄像头装置的自制灯板,就是为了盗取客户的信用卡资料与密码,黄勇说安装这些设备可以得到报酬于是其就同意跟他一起做这种事情了,这些设备都是黄勇带来的,其不知道黄勇从哪里弄来,也不知道这些设备是怎么做出来的。以上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黄勇关于“其是根据一个广东老板的指令,携带广东老板给的这些涉案设备到贵港市、凭祥市做这种事情后,广东老板给其报酬”的事实辩解,因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其这一事实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应当以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定罪处罚”的规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九条“对于未遂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内容;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其犯罪过程与手段又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另一罪名的,要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刑罚适用原则,联系到本案,被告人黄勇、李小柳为达到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的目的,采取破坏金融机构相关设备后安装其自制作案设备欲图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手段,在案发后已被公安部门于2012年11月7日以涉嫌信用卡诈骗予以刑事立案追诉,而两被告人虽然在作案过程破坏了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设备,其行为也触犯了刑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但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要比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刑罚来得轻(前者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后者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前者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后者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才更恰当,即本案可最终确认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所以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两被告人违法事实经过的指控正确,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勇、李小柳进行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活动,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两被告人进行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活动,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最终成功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从而没能具体实施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犯罪活动,因此两被告人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的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黄勇首先提出犯意,准备所有作案工具与设备,主动邀请并指使被告人李小柳参与犯罪活动,在作案过程中主要实施破坏与安装行为,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小柳响应黄勇提出的犯意,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给社会治安环境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所以依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出庭公诉人关于两被告人有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和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小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等情节的量刑建议,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勇、李小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小柳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米阳东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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